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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稳根、陈华明等与肖池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稳根,陈华明,陈汉明,肖池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李稳根,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系湖南省新邵县,现住邵东县。原告陈华明,男,1969年9月8日出生,黎族,现住新邵县。原告陈汉明,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邵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彩蕾,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肖池文,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绶宇县。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稳根、陈华明、陈汉明与被告肖池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0日,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经被告肖池文申请,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陈华明、陈汉明为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稳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彩蕾,被告肖池文及委托代理人肖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稳根、陈华明、陈汉明诉称,2013年6月16日,三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陈汉明、陈华明、李稳根分别出资40%、30%、30%经营木材加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肖池文与其他5人一起为三原告加工拼板,由原告提供一台带锯机和场地,其他设备由被告等人自带。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肖池文在加工拼板过程中,为原告加工拼板的谢信初的委托为谢信初的外甥锯杂木砧板,在锯板过程中,将带锯机损坏,同时将自己的右手打伤。2015年2月,被告肖池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8月27日经仲裁,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医药费、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179949.94元。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被告的损失。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坏带锯机的损失620元;2、赔偿原告因设备损坏不能供货的违约金损失2000元;3、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的赔偿请求;4、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池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是非法用工关系,三原告雇请被告加工拼板,被告是在为三原告加工拼板时受伤,请求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按照仲裁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179949.9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李稳根与陈汗明、陈华明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陈汉明、陈华明、李稳根分别出资40%、30%、30%;经营中盈利分享和亏损承担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陈汉明负责对外业务联络,陈华明负责原材料采购,李稳根负责协调生产现场和矛盾纠纷。木材加工厂开办在邵东县黑田铺镇金龙山村。2013年起,被告肖池文和戴某等五人共同为三原告加工拼板,被告肖池文从事锯料工作,使用原告提供的带锯机为原告锯料,实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8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肖池文在履行锯料工作职责时,被木料打上右手,导致右前臂广泛性皮肤撕脱伤并异物存留,右拇长、短伸肌腱、尺侧、桡侧腕屈肌腱断裂,右示指、环、小指伸肌腱及右示、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右拇长伸肌腱起点断裂,右前臂伤口感染。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池文被送至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20051.94元,原告李稳根支付2500元,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护理被告。被告肖池文于2015年1月向邵东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邵东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7月9日,邵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劳鉴15091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肖池文“为伤残七级”。肖池文用去鉴定费500元。2015年8月27日,邵东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李稳根属非法用工,由原告李稳根支付被告肖池文医药费20051.94元、一次性赔偿金145920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2160元、护理费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44元,共计182449.94元,抵减李稳根已经支付的2500元后,还应支付179949.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证人陈某1、戴某、陈某2、李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合伙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被告肖池文提交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共同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界定的非法用工单位。原告虽提交一份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系陈汗明于2010年9月3日注册的个人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而三原告合伙是在2013年6月16日,该营业执照也没有变更登记,不能认定三原告合伙办的木材加工厂进行了工商登记。被告肖驰文从2013年起在三原告合伙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从事锯料工作,加工厂由原告李稳根负责生产管理,负责按计件工资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三原告合伙开办的木材加工厂的伤残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邵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被告肖驰文医药费20051.94元、一次性赔偿金145920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2160元、护理费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44元,共计182449.94元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已经支付2500元的费用可以核减赔偿费用。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李稳根、陈华明、陈汉明共同赔偿被告肖驰文医药费20051.94元、一次性赔偿金145920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2160元、护理费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44元,共计182449.94元,核减已经支付2500元后,还应赔偿179949.94元。以上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稳根、陈华明、陈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佘堆元代理书记员  ��荣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