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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卫东、方忠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卫东,方忠穆,张玉斌,张山岭,姜卫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卫东,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忠穆,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斌,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山岭,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卫国,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辉,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卫东、方忠穆、张玉斌、张山岭因与被上诉人姜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卫东、方忠穆、张玉斌、张山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各上诉人运费共计31900元。事实与理由:1、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够证实双方关于运费的约定。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中认定四上诉人将苹果从吕卫东经营的冷风库中运到姜卫国经营的冷风库是错误的。事实是吕卫东帮被上诉人联系的果农就近将苹果运至吕卫东所在村的广场。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吕卫东达成一致,由吕卫东将该广场的苹果装卸,被上诉人支付装卸费用。3、根据常理可以得出,所有的果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交易,上诉人将苹果运到被上诉人的冷风库,最终被上诉人收取冷风费,取得收益。上诉人不可能义务为被上诉人服务,还承担着保存木箱的风险。因此,运输费及装卸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姜卫国辩称,被上诉人与各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存在、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未能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吕卫东、方忠穆、张玉斌、张山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吕卫东装卸及服务费10000元,支付方忠穆8900元,支付张玉斌1000元,支付张山岭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900元。此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吕卫东找到方忠穆,方忠穆又找到张玉斌、张山领,将一批苹果从吕卫东经营的冷风库(位于大水泊镇马家庄村)运至姜卫国经营的春润保鲜库(位于大水泊镇迟家河村)。方忠穆、张山领为证明运费应由姜卫国支付,提交春润保鲜库出具的单据一宗,姜卫国质证后认可单据真实性,但认为仅是领木箱、围子的领料单据,不能证实吕卫东、方忠穆、张玉斌、张山领的主张。吕卫东、方忠穆、张玉斌、张山领虽主张双方事先约定及事后姜卫国电话中认可支付运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诉讼中吕卫东陈述苹果属果农所有,方忠穆、张玉斌、张山领只负责运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春润保鲜库物料发放出库单等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吕卫东、方忠穆、张玉斌、张山领将苹果由吕卫东经营的冷风库运至姜卫国经营的春润保鲜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装卸费、运费由姜卫国负担。诉讼中,法院已向吕卫东、方忠穆、张玉斌、张山领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未补充相应证据,故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卫东、方忠穆、张玉斌、张山领要求被告姜卫国支付装卸费、运费共计31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吕卫东、方忠穆、张玉斌、张山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于二审中申请证人荣某1、荣某2、荣某3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荣某1系果农身份��其陈述证言如下:“之前我找吕卫东,请他将我摘下的苹果进行冷藏储存,当时吕卫东要求我将苹果送到他冷风库附近的一个广场,之后苹果的运输不需要我来负责,也不需要我承担运费。我只跟吕卫东联系,与迟家河那边的冷风库不直接联系。运苹果的箱子是送苹果的人开大车到迟家河拉回来的。除了涉及本案诉讼的这一次运输,其他时候的运输都是由我自己来负责。因为这一次运输路程太远,所以我没有办法运送。之所以没有在吕卫东的冷风库进行储存,是因为他那边的筐都被果农用了,吕卫东又帮我找了别处储存。苹果由冷风库代销,销售后的款项按照每斤0.25元的标准扣除冷风费用后由冷风库人员跟我结算。”荣某2系果农身份,其陈述证言如下:“2015年我苹果下来之后,找上诉人吕卫东联系冷风储藏,吕卫东说他的冷风库都已经被别人订走了。2015年是苹果大丰收年,因为我没有提前跟吕卫东联系以及缴纳押金,所以当年吕卫东的冷风库就被别人订走了。但因为之前一直都是和吕卫东合作,而且吕卫东承诺帮我联系其他的冷风库,所以我就没有再去找。后来吕卫东说联系的是迟家河那边的冷风库,我说太远,我运不过去。吕卫东说只需要我将苹果运到吕卫东冷风库旁边的广场上就可以,后续的运输不需要由我来负责。当时运输用的箱子是迟家河冷风库的。苹果是由冷风库代销,销售后的款项按照每斤0.25元的标准扣除冷风费用后由冷风库人员跟我结算。”荣某32015年时曾在上诉人吕卫东处工作,现为果农身份。其陈述证言如下:“2015年我在吕卫东处工作期间,有一次被上诉人来到我这问我老板在什么地方,之后我听到他们在吕卫东办公室商量关于广场上苹果运输的问题,当时没有别人在场。当时���他们说法是运费不需要由果农承担。但是这笔费用由谁来承担记不清了。运往迟家河冷风库的苹果是由吕卫东雇人、找车,负责装卸。”上诉人针对证人荣某1、荣某2的证人证言陈述质证意见如下: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吕卫东帮被上诉人姜卫国拉储存苹果的业务,并不是被上诉人帮助吕卫东储存苹果。通过证人证言同样可以证实,本次苹果储存业务是以运费不用果农来承担的方式达成合意。收益人是被上诉人,因此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相应的业务费用。上诉人针对证人荣某3的证人证言陈述质证意见如下:通过证人荣某3的证言可以确认,运往迟家河的苹果不需要果农来承担运费,同时也可以证实是由被上诉人主动找上诉人联系,且上诉人还负责为被上诉人装车,上诉人装车时需要的叉车是上诉人租用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费用。上诉人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是不会额外为他人承揽业务的。被上诉人针对证人荣某1、荣某2的证人证言陈述质证意见如下:1、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认,2015年苹果货源充足,属于大丰收年,被上诉人并不缺少货源。上诉人陈述的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荣某2证实了2015年的苹果丰收情况,否定了上诉人吕卫东在一审审理期间陈述的关于“2015年苹果资源缺乏”的这一事实。2、荣某1、荣某2作为果农,与吕卫东之间运输苹果等事项达成的约定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其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运费和装卸费的主张。被上诉人针对证人荣某3的证人证言陈述质证意见如下:1、被上诉人从未于2015年到过上诉人吕卫东的办公室。2、证人荣某3曾经为上诉人工作,双方系员工和老板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3、对其��述的事项,被上诉人不认可。4、吕卫东帮助果农联系储存苹果并非没有任何收益,其是为了在苹果资源丰收的年份保住客户,不让原有的客户流失,为了在苹果资源欠收时继续维持苹果的储存业务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依据证人荣某1、荣某2证言可以确认,2015年为苹果丰收年份,其未像往年一样在吕卫东处储存苹果,是因吕卫东的冷风库已经订满。因其未提前联系吕卫东并交纳押金,故而无法在吕卫东的冷风库储存苹果。2、荣某1、荣某2作为果农,并未直接与迟家河冷风库联系,而是上诉人吕卫东在自己冷风库已经订满的情况下,承诺帮助其联系冷风库储存。3、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平常年份苹果的运输及费用无需由仓储方负责,是由果农自行将苹果运送至冷风库。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仓储方,除了为果农提供冷藏服���收取冷风费用之外,无需另行承担运输苹果所产生的费用。4、上诉人吕卫东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关于吕卫东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就运输合同达成合意以及被上诉人曾经以支付报酬为代价请上诉人吕卫东为其联系业务的事实,其没有直接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与各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业务承揽、雇佣或运输合同关系,应否支付服务费、装卸费及运费等相关费用。关于被上诉人姜卫国与上诉人吕卫东之间法律关系,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平常年份苹果的运输及费用无需由仓储方负责,是由果农自行将苹果运送至冷风库。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仓储方,除了为果农提供冷藏服务收取冷风费用之外,无需另行承担运输苹果所产生的费用。2015年苹果丰收,货源充足,在此背景下,被上诉人提出的其无需通过承诺支付服务费并承担运费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主张,符合一般常识及经验法则,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吕卫东并未提出直接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就运输合同达成合意或被上诉人曾经以支付报酬为代价请上诉人吕卫东为其联系业务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服务费及装卸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方忠穆、张玉斌、张山岭等三人的运输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依据一审中上述三上诉人的陈述,涉案的运输业务系上诉人吕卫东联系方忠穆,并由方忠穆联系张玉斌及张山岭具体实施。结合证人荣某3二审中关于“运往迟家河冷风库的苹果是由吕卫东雇人、找车,负责装卸”的陈述,能够认定方忠穆、张玉斌、张���岭等三人与被上诉人姜卫国并未就运输事项及相关费用等问题直接达成合意,故方忠穆、张玉斌、张山岭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姜卫国向其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卫东、方忠穆、张玉斌、张山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吕卫东、方忠穆、张玉斌、张山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善斌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