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松与李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李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882号原告:李松,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人,现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春丽,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人,现住霸州市,系原告之妻。被告:李云全,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李松与被告李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委托代理人杨春丽、被告李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2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两批,总计欠玻璃款1552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今未付。为此起诉。被告李云全辩称:确实拉了两车玻璃,但货款得与我厂会计核对。原告从我厂抢走了很多货物,我已经报了警,公安机关正在办理中。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3月28日被告妻子王方艳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松玻璃款:¥155229元。壹拾伍万伍仟贰佰贰拾玖元。2017年3月28日李云全”。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玻璃款155229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条是我妻子打的。在这期间原告去我厂子抢货,抢了多少不清楚,保卫报警两次,住了两次院。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厂监控录像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货物。原告质证意见为:当时是拉了货,货都在原告处,原封没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两批,总计欠玻璃款155229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妻子王方艳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5229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5229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云全妻子王方艳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52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其厂拉走部分货物,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处理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货款155229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