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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庞春生、张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庞春生,张玉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710号原告:张海明,乾安县人。被告:庞春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玉臣,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海明与被告庞春生、张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明与被告张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春生、张玉臣给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2月10日、3月6日,被告庞春生在原告张海明处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经营农药、谷种及化肥。由被告张玉臣担保,庞春生为原告张海明出具了三枚欠据,并约定月利2分,二年期还款,现被告庞春生、张玉臣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张玉臣辩称:欠款属实,的确由我担保的。被告庞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明与被告庞春生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庞春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玉臣为被告庞春生担保,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海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分别按本金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按月利2分计息给付利息。被告张玉臣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庞春生、张玉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