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恢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成康申请执行陈洪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成康,陈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恢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成康,男,1968年11月2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陈洪,男,1984年9月20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成康申请执行陈洪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陈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洪支付申请执行人周成康医疗费等损失75529.98元以及迟延履行金102265.5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15元,公告费600元,执行申请费2612元,合计183422.54元。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息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陈洪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陈洪的其他财产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但对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122执恢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穆 晗审判员 胡 海审判员 徐治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