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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现民、高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现民,高雪利,李民峰,李振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31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民,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高雪利,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民峰,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振奇,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现民、高雪利、李民峰、李振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民、高雪利、李民峰、李振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现民、高雪利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按月利率8.88‰计付,并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按月利率13.32‰计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李民峰,李振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现民作为借款人和原告下属的纸坊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照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民峰、李振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配偶高雪利和担保人配偶分别向该行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和同意担保意见书,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人的申请向被告李现民发放了29万元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8.88‰,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连续数月不按时付息。被告李现民、高雪利、李民峰、李振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现民与被告高雪利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现民作为借款人和原告下属的纸坊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被告李民峰、李振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现民发放了29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8.88‰,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李现民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应予偿还,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现民、高雪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民峰、李振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现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已过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8被告李现民、高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88‰计付利息)。第8被告李民峰、李振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8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义审 判 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