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东红与孙凯凯、丁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红,孙凯凯,丁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451号原告:张东红,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孙凯凯,男,199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丁娜,女,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会计,住丰县。原告张东红与被告孙凯凯、丁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红,被告孙凯凯、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凯凯于2017年3月18日购买原告的家电若干,当时欠货款33000元,被告孙凯凯承诺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3月28日,两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6日前付清货款,并自愿以一辆别克轿车抵押,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孙凯凯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也同意偿还,两被告只是朋友关系,原告将被告丁娜的车辆还给丁娜,欠多少钱被告孙凯凯都愿意偿还。被告丁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丁娜没有依据,是被告孙凯凯欠原告的家电款,与被告丁娜没有关系,亦不认识原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8日,被告孙凯凯从原告处购买空调等家电,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33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因该笔欠款发生纠纷,在丰县赵庄派出所达成调解书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车牌号为苏E×××××的别克轿车暂存赵庄派出所,以抵押所欠的家电款,两被告承诺七日内拿钱取车。后被告孙凯凯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孙凯凯从原告处购买家电,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孙凯凯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3月18日,被告孙凯凯在销售凭证上签名确认欠家电款33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之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凯凯支付货款33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娜应与被告孙凯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不认可,且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孙凯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丁娜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凯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东红支付货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东红对被告丁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原告张东红已预交),由被告孙凯凯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东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路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