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海标与周萍丽、高朝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标,周萍丽,高朝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764号原告:范海标,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周萍丽,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高朝群,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范海标与被告周萍丽、高朝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萍丽、高朝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标诉称,2016年8月7日15时30分,周萍丽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范海标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萍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朝群系豫A×××××小型面包车车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范海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萍丽、高朝群连带赔偿原告范海标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77元、。被告周萍丽、高朝群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5时30分,周萍丽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双拥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海标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60100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萍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海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海标支付抢险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豫价车损[2016]新郑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3371元。范海标支付评估费670元。范海标提交河南丰之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为维修受损的豫A×××××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14000元。另查明,1、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中伟,范海标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高朝群,周萍丽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时,高朝群未依法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周萍丽、高朝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周萍丽、范海标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均存在过错,周萍丽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范海标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范海标提交河南丰之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其已对因本次事故受损的豫A×××××小型轿车进行维修,范海标据此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3371元。(二)评估费为67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200元。(四)停车费为300元。(五)交通费:依据范海标车辆评估、维修等情形,其主张交通费按照36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14577元。范海标要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高朝群作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义务人,周萍丽作为侵权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事故发生时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条之规定,高朝群与周萍丽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海标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12577元,周萍丽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对此承担70%即8803.9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朝群与被告周萍丽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范海标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萍丽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范海标各项损失共计880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海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范海标负担53元,由被告周萍丽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