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6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德恭与冯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恭,冯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6017号原告:陈德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超,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陈德恭与被告冯某某、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系荣仕康运动鞋在山东的代理商,被告冯某某系原告在聊城冠县地区的经销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后并赊欠货款。2014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40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64元。被告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双方婚内共同债务,故被告方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方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与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向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8日山东冠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冠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人与与冯某某离婚。另本人与原告从不认识,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与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冯某某也从未告诉本人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冯某某也未将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冯某某从原告处采购鞋。2014年12月14日,冯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德恭货款96408元。欠条出具后,冯某某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58464元一直未偿还。另查明,冯某某与方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山东冠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冠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原告提交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冠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3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冯某某未及时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欠款58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为:以584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立案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冯某某涉案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被告方某某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仅约束原告与冯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恭货款58464元。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4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春艳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安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