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宋过洲与焦晓亮、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过洲,XX,焦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837号原告:宋过洲,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被告:XX,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被告:焦晓亮,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原告宋过洲诉被告XX、焦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焦晓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31日,XX在原告处借款489736元,由焦晓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月息2%;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资金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约。经2016年12月6日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2000元未清结,后双方约定在2017年2月底前还清,否则从对账之日起按2%计息直至还清。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二份、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一份、单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XX在原告处借款489736元,由焦晓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月息2%;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资金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约。经2016年12月6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2000元未清结,并约定在2017年2月底前还清,否则从对账之日起按2%计息直至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XX与出借人宋过洲达成的借款合同,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被告XX,同时,被告焦晓亮为XX提供担保责任。但被告XX并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因而,XX因此而违约。作为担保人的焦晓亮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焦晓亮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过洲借款15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焦晓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XX、焦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靖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