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363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与苗玉国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苗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363号申请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住苏州市姑苏区校场桥路*号*楼,机构代码:79230104-6被执行人苗玉国,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42岁,汉族号码,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苗玉国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苗玉国支付原告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300元及违约金(以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2元,由被告苗玉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苗玉国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22.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4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