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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王建明、周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王建明,周春红,徐金坤,蒋舟英,严福珍,黄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659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国际大厦,机构代码:06628976-7。被执行人王建明,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46岁,汉族号码320525197002206215,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周春红,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43岁,汉族号码320525197302256249,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金坤,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47岁,汉族号码320525196903266210,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蒋舟英,女,1967年6月4日出生,49岁,汉族号码320525196706046227,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严福珍,女,1964年8月5日出生,52岁,汉族号码320525196408056224,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黄玉明,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52岁,汉族号码320525196401146219,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王建明、周春红、徐金坤、蒋舟英、严福珍、黄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王建明、周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52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及复利合计为54053.54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止按借款期间执行利率计息,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王建明、周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62081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徐金坤、蒋舟英、严福珍、黄玉明对被告王建明、周春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450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王建明、周春红、徐金坤、蒋舟英、严福珍、黄玉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64584.54元,执行费2904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王建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6日,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变现受偿;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王建明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南麻社区织庄路49号4幢-305、4幢-105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6日,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上述房产均已设定大额抵押,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徐金坤、蒋舟英名下房产正由本院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