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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牟国永与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模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国永,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模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373号原告:牟国永,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邦荣,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号就业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34872899。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号就业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270A。法定代表人:刘模礼。被告:刘模礼,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国永与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家房地产公司)、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楠建筑公司)、刘模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国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邦荣,与被告汉家房地产公司、金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被告刘模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国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汉家房地产公司、金楠建筑公司、刘模礼共同归还其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模礼于2011年4月17日向牟国永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刘模礼未按约还款。2014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刘模礼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6.5万元。结算后,汉家房地产公司、金楠建筑公司、刘模礼决定向牟国永借款50万元,当天牟国永通过银行转账给汉家房地产公司13.5万元,加上之前结算的本息金额36.5万元,共计借给汉家房地产公司、金楠建筑公司、刘模礼50万元。同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经牟国永催收,借款人于2015年还款12万元,2016年5月5日还款6万元,2016年11月11日还款3万元。2017年1月15日,牟国永发出催款通知书,仍无果。汉家房地产公司、金楠建筑公司均辩称,向牟国永借款属实,但牟国永实际只支付借款13.5万元。刘模礼辩称,我借款属实,但对起诉金额不予认可,牟国永把第一笔借款的本息计入后一笔借款的本金进行重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刘模礼向牟国永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18日,刘模礼就该20万元借款向牟国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刘模礼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月20日,牟国永向汉家房地产公司转账13.5万元。同时,汉家房地产公司、金楠建筑公司、刘模礼(时任汉家房地产公司、金楠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就2011年4月17日刘模礼未还借款本息加上2014年1月20日转账金额,向牟国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牟国永5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到期本息一次还清。2015年4月22日、2016年5月5日,金楠建筑公司分别还款12万元、6万元。2016年11月11日,汉家房地产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长青之妻夏晓丽还款3万元。2017年1月15日,牟国永向刘模礼发去《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刘模礼于2014年1月20日与牟国永签订《借条》,向其借款50万元,已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至今本息未还,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4万元,请积极筹备资金还款。该通知书“借款人”处有刘模礼的签名、汉家房地产公司打印签名的盖章,金楠建筑公司打印签名处未盖章。刘模礼在《催收通知书》签名时,已非汉家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牟国永因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牟国永提交的2011年4月18日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客户回单、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客户回单、银行还款流水、催收通知书、汉家房地产公司与金楠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牟国永与汉家房地产公司、金楠建筑公司、刘模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截至2014年1月20日,牟国永与汉家房地产公司、金楠建筑公司、刘模礼经结算后,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本院依法确认此时借款本金金额为467690元[(200000元×24%÷365天/年×1009天)+200000元+135000元]。牟国永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借款人归还其借款本金及有关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牟国永所主张的借款前述借款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截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467690元、利息100885元(335000元×24%÷365天/年×458天),借款人还款12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448575元[467690元-(120000元-100885元)]。截至2016年5月5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448575元、利息83484元(335000元×24%÷365天/年×379天),借款人还款6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448575元、利息23484元(83484元-6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448575元、利息65336元[23484元+(335000元×24%÷365天/年×190天)],借款人还款3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448575元、利息35336元(65336元-30000元)。汉家房地产公司、金楠建筑公司、刘模礼还应归还牟国永借款本金44857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1日尚欠利息35336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模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牟国永借款本金44857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1日尚欠利息35336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牟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牟国永承担512元,由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模礼共同承担4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