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志杰与邱成林、刘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杰,邱成林,刘娜,邱硕,任宏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87号原告:赵志杰,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宝玉,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律师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邱成林,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娜,女,满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邱硕,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任宏家,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赵志杰与被告邱成林、刘娜、邱硕、任宏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杰委托代理人李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成林、刘娜、邱硕、任宏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给付借款1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邱成林说承包建筑施工急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由担保人邱硕(系邱成林儿子)及担保人任宏家(系邱成林朋友)作为担保,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总以过两三个月为由拖延给付。原告为了防止此借款超过法定保护的诉讼期限,于2016年2月5日再次找到被告邱成林,担保人邱硕,任宏家,要求以上被告给付原告出具新的借据,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同意,在原借据上,重新签订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二担保人仍同意为邱成林担保。并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全部借款。按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担保人均未果。另,被告刘娜是邱成林的妻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娜领应有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邱成林、刘娜、邱硕、任宏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05)向被告邱成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7)转账支付126万元,被告邱成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邱成林向赵志杰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保证于2015年7月11日前还清。注:赵志杰如因意外身亡,所借给邱成林130万由邹科代为收取。”被告邱成林在该借据上述签字捺印,被告邱硕及被告任宏家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2月5日,被告邱成林再次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邱硕及被告任宏家的签字形成于2014年7月11日,上述二被告的捺印形成于2016年2月5日,但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被告邱成林与被告刘娜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邱成林、刘娜、邱硕、任宏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邱成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邱成林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邱成林军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邱成林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邱成林提供借款金额为126万元,故本院确认该案涉本金为原告实际向被告邱成林转账的金额即126万元。关于被告刘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娜应与被告邱成林共同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关于被告邱硕及被告任宏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邱硕及被告任宏家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虽原告主张被告邱硕及被告任宏家的捺印形成于2016年2月5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的上述主张已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成林及被告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志杰借款本金126万元;如果被告邱成林及被告刘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邱成林及被告刘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