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双琴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琴,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3347号原告:李双琴,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岳明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楼****号。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美罗城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负责人:布盛年。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楼****号。原告李双琴与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大郊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诚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大郊亭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大郊亭分店赔偿1000元;2.要求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大郊亭分店退还购物款12元;3.要求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大郊亭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李双琴自沃尔玛大郊亭分店购买了4瓶柠檬水,单价3元,共花费12元。该商品的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保质期9个月,已过期。被告沃尔玛大郊亭分店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涉案商品统一编码,无区分性,李双琴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沃尔玛大郊亭分店销售过期商品,且李双琴购买商品后未提出异议;涉案商品未对李双琴造成损失,李双琴要求赔偿1000元无法律依据,且李双琴多次重复购买行为应认定为同一买卖合同,应以购买上述商品价款总和作为基数主张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诉请。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大郊亭分店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9时38分,李双琴自沃尔玛大郊亭分店购买了4瓶柠檬水,单价3元,共花费12元,该店向李双琴出具了购物小票。该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11.07,保质期9个月。另,李双琴曾于2015年11月13日19时至20时之间在沃尔玛大郊亭分店处购买与涉案商品相同产品共32瓶,并以相同理由分别提起八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另七案已经本院(2017)京0105民初32466号、(2017)京0105民初32671号、(2017)京0105民初32465号、(2017)京0105民初33669号、(2017)京0105民初33345号、(2017)京0105民初33346号、(2017)京0105民初33349号案件处理。上述事实,有李双琴提交的购物小票、食品外包装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双琴于2015年11月13日19时至20时之间在沃尔玛大郊亭分店处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柠檬水,其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相同,应认定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沃尔玛大郊亭分店虽答辩称李双琴购买的食品不能证明是小票对应的产品,但其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沃尔玛大郊亭分店销售过期食品,李双琴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李双琴于2015年11月13日19时至20时之间在沃尔玛大郊亭分店处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柠檬水32瓶,价款共计96元,按价款的10倍计算其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李双琴主张赔偿1000元的理由成立,但因本院已在与本案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的(2017)京0105民初32465号案件中支持了李双琴要求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大郊亭分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本院予以收缴销毁。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大郊亭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双琴货款12元;二、驳回原告李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