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彭栋良与黄卫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栋良,黄卫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1号原告:彭栋良,男,汉族,住汨罗市。被告:黄卫平,女,汉族,住汨罗市。原告彭栋良与被告黄卫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栋良到庭参加诉讼,黄卫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卫平支付彭栋良代偿本息30400元;2、判决黄卫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按30400元本金、月息2%支付利息13984元(后段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黄卫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彭栋良介绍黄卫平在谈克利、胡丹处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5%,按月支付,两个月内付清本息,并由彭栋良担保。2015年1月28日彭栋良代替黄卫平还款本息共计30400元。黄卫平未予答辩。彭栋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卫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彭栋良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彭栋良与黄卫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黄卫平因需要资金周转,找彭栋良借钱。彭栋良便介绍黄卫平在其同事谈克利、胡丹处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因谈克利、胡丹不认识黄卫平,便要求彭栋良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谈克利同志现金贰万元整,月息5分限2个月内付清本息(¥20000元)胡丹10000元谈克利10000元2014年1月28日黄卫平担保人彭栋良2014.1.28”。借期约定的两个月届满后,黄卫平未向谈克利、胡丹还款。2014年底,谈克利、胡丹要求担保人彭栋良还款,因与黄卫平无法联系,彭栋良便于2015年元月27日代替黄卫平向谈克利、胡丹还款20000元及利息10400元,共计30400元。谈克利、胡丹向彭栋良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担保人彭栋良替借款人黄卫平近来借款贰万元整,利息壹万零肆佰元整,合计人民币叁万零肆佰元整(¥30400元)谈克利胡丹2015年元月27日”。黄卫平至今未向彭栋良偿还上述款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黄卫平是否应当偿还彭栋良代偿款本息及后期利息。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中,黄卫平与谈克利、胡丹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黄卫平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彭栋良作为担保人代替黄卫平履行还款义务,取得追偿权,彭栋良有权向黄卫平进行追偿。故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应为追偿权纠纷。二、黄卫平是否应当偿还彭栋良的代偿款本息及后期利息。本案中黄卫平与谈克利、胡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卫平在获得谈克利、胡丹20000元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黄卫平未按约还款,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彭栋良作为黄卫平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彭栋良向两位债权人即谈克利、胡丹偿还了黄卫平所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104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5分,即年利率60%,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015年1月27日)止,利息仅为7200元,而彭栋良在未经债务人黄卫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债权人支付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债务利息,对超出的部分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黄卫平应当将彭栋良代偿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支付给彭栋良。关于彭栋良诉请的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按30400元本金、月息2%支付利息13984元及2016年12月2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双方对代偿还款后的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卫平应当偿还彭栋良代偿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共计2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黄卫平偿还彭栋良代偿的借款本息27200元。二、驳回彭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黄卫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黄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周鑫军人民陪审员 黄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