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邓勇与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5民初646号原告:邓勇,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男,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女,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浙江省人民大会堂北四楼。法定代表人:祝利明,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邓勇与被告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邓勇诉称,2015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将谷城县青山水电站工程项目,并由被告帮忙洽谈直至签订正式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按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意向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自原告第一笔工程意向金汇入甲方账户之日起两个月时间届满,若无法顺利有效推进从而有碍原告达到承包工程之目的,原告同意无息退还原告该笔工程意向金,本合同自行终止。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有效推进签订正式合同,也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意向金,请求法院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意向金人民币50万元;赔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最终未能承揽谷城县青山水电站工程项目;邓勇与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根本未履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而系居间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23日,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邓勇(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施工项目为谷城县青山水电站,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该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执行及完成甲方和工程建设单位的规定和要求,并在乙方的经营许可范围内完成工程;工程有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计价依据、结算、质量等),在甲乙双方及工程建设单位三方进一步商谈后确定,并由乙方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意向金人民币10000万元,支付方式:于2015年10月23日前(含当天)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于乙方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正式工程施工合同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剩余款项于乙方施工队伍进场时支付;自乙方将第一笔工程意向金汇入甲方账户之日起的2个月时间届满,若工程无法顺利有效推进从而明显有碍乙方达到承包工程之目的,甲方同意无息退还乙方该笔工程意向金,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发生纠纷后,邓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和返还工程意向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邓勇提交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从协议的形式上看,与谷城县青山水电站工程项目相关联,但实际上,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最终未能承接谷城县青山水电站工程项目,邓勇也不存在借用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或挂靠承接此工程项目的情形。邓勇和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谷城县青山水电站工程项目无关联,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原告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返还50万元意向金,实际上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无关,双方争议的返还意向金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适用普通管辖,即“原告就被告”。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