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芝兰、伊丕光等与王建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芝兰,伊丕光,耿震,王紫颖,王建萍,李金祥,沈领祥,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298号原告马芝兰,女,汉族,1949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恒台县,。系崔某之母。原告伊丕光,男,汉族,1953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恒台县,。系崔某之父。原告耿震,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系崔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海,男,汉族,1976年11日29日,住山东省恒台县,。原告王紫颖,女,汉族,2005年4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恒台县,。系崔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恒台县,。系王紫颖之父。委托代理人董洪刚,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萍,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大同市城区,。被告李金祥,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沈领祥,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恒台县,。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梁庄村村南济梁路西。法定代理人:谷某职务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心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负责人赵利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彩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芝兰、伊丕光、耿震、王紫颖与被告王建萍、李金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沈领祥、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华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芝兰、伊丕光、耿震的委托代理人祝超、崔海,原告王紫颖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洪刚,被告沈领祥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代理人郭彩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华盛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王建萍、李金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55499元,以上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王建萍驾驶晋B×××××/晋B×××××重型解放牌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张家口方向142KM+500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沈领祥驾驶的鲁H×××××/鲁H×××××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刮撞,同时将立于沈领祥车辆头左侧的崔某挤搓,造成崔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领祥与崔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王建萍驾驶车辆的注册车主为被告李金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沈领祥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求赔偿,受害人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人王建萍是否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在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首先应当由本公司与鲁H×××××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沈领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受害人不属于车上人员后,若属于保险责任且提供车辆合法证件后,根据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晋B×××××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除交强险外赔偿比例应为50%,死者与沈领祥共同负同等责任,其各自比例应为25%。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建萍、李金祥,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是:一、尸检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以及火化证,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崔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王建萍负同等责任,沈领祥与受害人崔某共同负同等责任。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各原告人与死者崔某的亲属关系及主体身份。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承担责任情况。四、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山东省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城镇职工参保缴费证明,证明死者崔某自2015年11月至今系淄博天山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收入来自城镇,应当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赔偿金。五、交通费票据一组共5000元,住宿费票据640元,证据处理丧葬期间交通费及住宿费。六、王紫颖的出生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王紫颖是死者的被扶养人,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处理事故中发生交通费960元和住宿费984元;七、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王建萍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与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沈领祥驾驶的车在天安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主张全部经济损失是:一、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按山东省城镇职工标准)。二、丧葬费共计29098.50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20.5元。四、交通费5960元。五、住宿费1624元。六、误工费4900元(按7人7天每天10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57443元。被告沈领祥质证意见: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请法庭核实证据后酌情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对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无异议。丧葬费认可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批复必须满足:1.主要居住地在城镇;2.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死者崔某属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范围,公司认可应当以死者的户籍以及身份证明所显示的实际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即是对赔偿权利人实际收入损失的赔偿,故被抚养人费应当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之内。处理丧葬期间人员误工费,原告无法证明误工人员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标准也过高。交通费,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为处理事故实际的合理的支出,对原告提供的上千元车费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住宿费认可合理的支出。对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保险公司意见:对丧葬费原告主张山东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丧葬费可依据户籍地,应该按照受诉地26204.5元计算,死者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是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农村标准12930元计算。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5%。对保险情况无异议。通过被告对原告证据及赔偿标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一、二、三、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五、六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有异议,该三项费用应在丧葬费中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死者户籍地赔偿金标准高于事故发生地标准,主张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明死者系城镇职工,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法律规定是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丧葬费为26204.5元。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内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程度及经济发展水平,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王建萍驾驶晋B×××××/晋B×××××重型解放牌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张家口方向142KM+500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沈领祥驾驶的鲁H×××××/鲁H×××××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刮撞,同时将立于沈领祥车辆头左侧的崔某挤搓,造成崔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领祥与崔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42065元。经查,王建萍驾驶车辆的注册车主为被告李金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沈领祥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萍驾驶车辆与被告沈领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死亡,被告王建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沈领祥与崔某共同负同等责任。故作为崔某的继承人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4206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项下不分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110000元,余款72206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赔偿款为361032.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25%计算赔偿款为180516.2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经济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61032.5元;以上共计47103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经济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80516.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3176元,由被告王建萍负担1588元,被告沈领祥负担794元,四原告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会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