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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强与张永强、陈德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张永强,陈德芹,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352号原告:王强,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强,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半城镇计生办职工,住泗洪县。被告:陈德芹,女,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陈德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系陈德芹丈夫),自然信息同上。被告:金辉,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泗洪计生局职工,住泗洪县。原告王强与被告张永强、陈德芹、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邱巨川,被告张永强被告陈德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永强,被告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强、陈德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辉对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强与被告陈德芹系同事关系,被告张永强与陈德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永强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张永强亲手签名的借条一份,由被告金辉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陈德芹与被告张永强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张永强、陈德芹辩称:借款本金确实是100000元,因两家关系较好,当时口头约定短期用于周转的,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3月份王强找被告要过这笔款项,但是原告没有联系过金辉。被告金辉辩称:被告跟王强也有过经济往来,2010年被告找王强借过钱,2011年到期之后还给了王强,如果原告想找被告是可以找到的,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前被告都想不起来这笔借款,看到诉状才想起来,故担保时效已经过期,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强与被告陈德芹系同事关系,被告张永强与陈德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永强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金辉提供担保。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永强及另案张伟就原被告之间三笔借款商谈,以张永强和张伟承建的天岗湖乡房屋所得工程款冲抵的房屋,抵偿本案借款,但未谈成,后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永强、陈德芹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强向原告王强出具借条,约定借到王强1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强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强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存在月息3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逾期之日如何确定问题,因被告张永强自认和原告在2012年3月底商讨,将张永强承建的天岗湖乡房屋冲抵借款,但未谈拢的相关事实,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应确定逾期还款之日为未冲抵工程款次日起,因双方不能明确该时间节点,可确定为2012年4月1日起为宜,对逾期利息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鉴于该款是被告张永强与陈德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德芹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辉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自认在起诉前从未向金辉主张,且原告和被告张永强均认可在2012年3月就如何归还借款,协商房屋冲抵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永强。陈德芹及另案被告张伟在2017年1月27日出具的保证中,也没有金辉的签名等事实,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金辉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陈德芹偿还原告王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强对被告金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永强、陈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娟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