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开族、张秋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林开族,张秋英,林伟,胡萍萍,谢伟岭,林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666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政府集资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3233983L。法定代表人龚太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巧,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璐,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20-8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0542-2。法定代表人林开族,该公司经理。被告林开族,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秋英,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林伟,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萍萍,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谢伟岭,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林星星,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被告林开族、被告张秋英、被告林伟、被告胡萍萍、被告谢伟岭、被告林星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巧、杨晓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被告林开族、被告张秋英、被告林伟、被告胡萍萍、被告谢伟岭、被告林星星因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被告林开族为借款人,被告张秋英、被告林伟、被告胡萍萍、被告谢伟岭、被告林星星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后罚息、复利为正常利息上浮50%,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被告林开族偿还原告借款611988.86元及利息(以611988.8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秋英、被告林伟、被告胡萍萍、被告谢伟岭、被告林星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林开族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秋英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胡萍萍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谢伟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林星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林开族为借款人向贷款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每月应偿付本息金额为94559.6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张秋英、林伟、胡萍萍、谢伟岭、林星星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若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追收实现本合同所涉债权的,贷款人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费用、申请诉讼保全担保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最终由受案法院裁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林开族,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1988.8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渝金(2012)155号批复、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被告林开族偿还借款611988.86元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英、被告林伟、被告胡萍萍、被告谢伟岭、被告林星星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被告林开族、被告张秋英、被告林伟、被告胡萍萍、被告谢伟岭、被告林星星因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被告林开族偿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11988.8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被告林开族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该利息以611988.86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被告林开族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委托诉讼代理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秋英、被告林伟、被告胡萍萍、被告谢伟岭、被告林星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原告已预交4975元),由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被告林开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975元,向本院交纳4975元。被告张秋英、被告林伟、被告胡萍萍、被告谢伟岭、被告林星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正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