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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田文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田文玉,王修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恩。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文玉、王修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王修恩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王修恩的无证驾驶行为进行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文玉构成十级伤残,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田文玉、王修恩未提出答辩意见。田文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812.7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田文玉驾驶鲁G×××××轻型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179千米200米处时,与沿路由东向西对行的王修恩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吕心兰)发生事故,致田文玉、吕心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田文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修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文玉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轻型脑外伤、头皮裂伤、左2、4肋骨骨折、××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田文玉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田文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田文玉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轻型建议为12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50天;4、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5、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鲁G×××××轻型货车车主系田文玉。鲁V×××××小型轿车车主系王修恩,驾驶人系王修恩。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田文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07.15元(1750元+2257.15元)、误工费6523.20元(54.36元/天×120天)、护理费2935.44元(54.36元/天×52天+54.36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23元、车损12520元、评估费1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外,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田文玉与王修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文玉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修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文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田文玉、王修恩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为宜。关于田文玉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5882.79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田文玉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文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5882.79元。因王修恩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田文玉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7.15元、误工费6523.20元、护理费29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41139.79元。田文玉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23元、车损1052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14743元,应由王修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422.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文玉损失41139.79元;二、被告王修恩赔偿原告田文玉损失4422.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040,由被告王修恩负担396元,原告田文玉负担644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修恩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依法审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162015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被上诉人王修恩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田文玉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临鉴字第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田文玉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错误,被上诉人田文玉并不构成十级伤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王修恩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张守现审判员  崔恒心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