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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姜广伟与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伟,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和,曹玉香,赵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953号原告:姜广伟,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天信花园道南,法定代表人:杨宏,职务总经理。被告:扎赉特旗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孙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有,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阳光丽景小区1号楼四单元302室。被告:李和,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曹玉香,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赵亮,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广伟与被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开元公司)、扎赉特旗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大公司)李和、曹玉香、赵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池、被告赵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开元公司、被告恒大公司、被告李和、被告曹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池、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有、被告曹玉香、被告赵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开元公司、被告李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320,07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恒大公司将绿博澜庭建筑施工项发包给被告鑫开元公司,被告李和、曹玉香将在被告鑫开元公司处承包的绿博澜庭建筑施工项目中的小五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费共计3350070元。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该工程已结束,后原告申诉到扎赉特旗劳动局,劳动局的责成下被告鑫开元公司给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鑫开元公司未作答辩。恒大公司辩称,将该工程发包给鑫开元公司,鑫开元公司怎么分包或转包不清楚,现在恒大公司与鑫开元公司工程款都已结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李和未作答辩。曹玉香辩称,与李和是合伙关系,与鑫开元公司没有关系,是与赵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每平米1600元(大包),后把该工程的小五项以每平米建筑面积280元转包给姜广伟。与姜广伟签订的补充合同每平米增加100元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按补充合同每平米380元给付。赵亮辩称,姜广伟的劳务费应由李和、曹玉香给付,赵亮只能在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一份房屋抵顶协议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180000元。恒大公司、鑫开元公司没有责任。姜广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李和、曹玉香与姜广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李和、曹玉香与姜广伟签订的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在好力保镇绿博澜庭工程劳务五项并与李和、曹玉香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价款等事实。赵亮质证意见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姜广伟、李和、曹玉香,应该由李和、曹玉香承担责任,赵亮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2、李和、曹玉香与姜广伟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曹玉香签字的承认工票各一份,证明经结算五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320070元的事实。赵亮质证意见为与自己无关,不应支付劳务费。3、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鑫建安子(2016)19号文件一份,证明好力保镇绿博澜庭建筑施工项目是鑫开元公司的事实。赵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我不清楚。4、扎赉特旗劳动局监察大队对赵亮的询问笔录,证明开发公司是恒大公司,赵亮是开发公司授权委托负责人,建筑公司是鑫开元公司,鑫开元公司与李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即大包的事实。扎赉特旗劳动局监察大队对查宝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好力保镇绿博澜庭建设工程项目是鑫开元公司建筑施工的,小五项承包给姜广伟且每平米380元,也承认未结算给姜广伟劳务费的事实。扎赉特旗劳动局监察大队对曹玉香的询问笔录,证明绿博澜庭工程的施工企业是鑫开元公司及每平米380元的事实。(符三分询问笔录的全程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赵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当时李和、曹玉香想挂靠鑫开元公司的但是没有施工许可证所以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5、赵亮与姜广伟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一份,证明赵亮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及一个月之内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赵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主合同是没跟赵亮签订所以该协议无效。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姜广伟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由于庭审中鑫开元公司、李和、曹玉香、恒大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赵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未做否定,只提出与己无关的抗辩,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能够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赵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李和、曹玉香与姜广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李和、曹玉香与姜广伟签订的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补充合同又将该工程重复发包提高了合同单价违背了主合同,所以补充合同无效的事实。姜广伟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主合同不包括二次结构所以补充的。2、赵亮与姜广伟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两份,证明姜广伟施工到四层赵亮用三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姜广伟施工到九层赵亮用八套房屋滴定工程款1181280元的事实。姜广伟质证意见为当时是按工程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不是全部工程款。3、赵亮与李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赵亮与姜广伟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姜广伟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姜广伟已实际施工,并完成施工。4、赵亮与王海和、关福生签订的给付工程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赵亮已给付钢筋工组、木工组的劳务费的事实。姜广伟质证意见为同意在诉讼请求里扣除该两份劳务费。5、四张照片,证明姜广伟还没有完工的事实。姜广伟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但主体工程已完工,同意在劳务费中扣除未完工程量。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赵亮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由于庭审中鑫开元公司、李和、曹玉香、恒大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姜广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或不否认赵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1、恒大公司与鑫开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姜广伟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有效无异议。恒大公司、曹玉香、赵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恒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扎赉特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初审表、承诺书、孙宏伟复印件身份证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赵亮身份证复印件。姜广伟、曹玉香、恒大公司、赵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恒大公司与鑫开元公司在好力保镇的绿博澜庭小区建设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首部标注的发包人为恒大公司、承包人为鑫开元公司,落款部分分别盖有恒大公司及鑫开元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宏伟、杨宏签字。2016年4月3日,赵亮与李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赵亮将扎赉特旗好力保镇绿博澜庭项目转包李和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权利义务、决算办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赵亮在发包方处签字捺印,李和在承包方处签字捺印。2016年6月1日,赵亮与李和及合伙人曹玉香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工程合同总价款由1700元每平方米,更改为1600元每平方米。赵亮发包方处签字捺印,李和承包方处签字捺印。2016年6月4日,曹玉香、李和与姜广伟签订合同书一份,由曹玉香、李和承包的扎赉特旗好力保镇绿博澜庭项目的小五项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姜广伟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曹玉香、李和在发包方处签字捺印,姜广伟在承包方处签字捺印。2016年7月14日,曹玉香、李和与姜广伟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增加二次结构每平方米100元。2016年7月28日,赵亮与姜广伟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一份,由赵亮用八套房屋抵顶姜广伟劳务费,协议约定房屋位置、房屋销售、违约责任等。甲方处赵亮签字捺印,乙方处姜广伟签字捺印。后房屋抵顶协议未能履行。2016年9月26日,姜广伟申诉到扎赉特旗劳动监察大队,扎赉特旗劳动监察大队对曹玉香、赵亮、鑫开元公司副总经理查宝生欠绿博澜庭项目小五项施工组劳务费问题分别做了详细的询问笔录。曹玉香、李和与姜广伟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绿博澜庭小区一号楼总建筑面积8550平方米,总价款3249000元。2016年10月19日,赵亮分别与小五项施工组的木工组负责人关福生、钢筋组负责人王海和签订一份给付工程款协议书,赵亮给付关福生、王海和劳务费共计5600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建筑面积为8550平方米,姜广伟认可按每平方米单价280元结算劳务费,合计2394000元;姜广伟同意扣除木工组、钢筋组的劳务费560000元;放弃二次结构的全部劳务费243100元(每层130立×70元/立×11层)。姜广伟最终诉讼请求变更为1560900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原被告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无争议,唯一的争议焦点为5被告谁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1、恒大公司是否有给付义务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恒大公司与承包人鑫开元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请求恒大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鑫开元公司是否有给付义务问题。鑫开元公司承包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实际由赵亮利用鑫开元公司资质在实际组织施工,投资开工建设,参与工程的结算,对外分包,支付劳务费。赵亮与没有资质的李和、曹玉香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进施工建设均在鑫开元公司名下进行,李和、曹玉香并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由此可见事实上鑫开元公司知道认可李和、曹玉香的借用资质行为,鑫开元公司派驻相关人员进行管理和副总经理查宝生于2016年9月26日在扎赉特旗劳动稽查大队的询问其时承认欠姜广伟劳务费的事实并承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更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综上,鑫开元公司违法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姜广伟主张的劳务费的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亮是否有给付义务问题。赵亮作为实际投资人和施工的组织者,将工程完全交给没有资质的李和、曹玉香进行施工(大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李和、曹玉香在施工过程拖欠姜广伟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李和、曹玉香是否有给付义务问题。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和、曹玉香违法合同约定,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姜广伟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姜广伟要求劳务费156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姜广伟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该工程未进行实际结算,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曹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广伟劳务费1560900元;二、被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对上列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姜广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1元,由被告李和、曹玉香负担25952元;原告姜广伟自担7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维东审判员白万书人民陪审员张星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白萨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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