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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078号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21956712。法定代表人:丁守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联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李梅,被告肥西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港南区B区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人民币15060046.5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642937.68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西中联公司撤回上述第二、三项诉请,并将其第四项诉请变更为:解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履约保函。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新港南区B区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肥西县新港南区安置点B区一标段的建设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方未完成施工地点上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及贯穿施工区域的高压线未能迁移等原因,导致工程不符合施工条件,未能按合同预定的开工日期顺利开工。2016年9月7日,在高压线未迁移的情况下,原告收到监理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被确定为本工程中标单位,期间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数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人工及材料费损失。施工期间,因施工现场高压线贯穿整个施工区域,存在安全隐患,监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暂停施工,肥西县建设局也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为此,由于被告未按约提供合格的施工现场等因素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开工,并且多次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肥西城投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施工区域存在高压线的问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就存在,原告方是看过现场的,此种情况下,原告以施工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即便确因贯穿施工区域的高压线无法迁移而致原告无法施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相关责任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基本事实为:2015年12月20日,原告江西中联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肥西城投公司(发包人)签订新港南区B区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肥西县新港南区安置点(含棚户区改造和公租房)B区一标段的建设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92577588.17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关于发包人“提供施工条件”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3)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4)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应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条件。关于“开工通知”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工程人支付合理利润。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关于发包人提供施工条件项约定: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施工道路已畅通,临时水电施工单位自行解决,外围施工环境施工单位自行解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关于履约担保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作为本合同附件,形式、金额及期限执行招标文件(履约担保为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原、被告双方在“补充条款”部分约定:本补充条款是专用条款的一部分,其解释顺序优先于专用条款内的其他条款。该补充条款中关于投标风险提示第(1)项约定:“各承包人应仔细踏勘本工程施工现场,……,招标期间原地貌如有变化应立即提出,否则视为认可。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进行保护,否则因拆迁、修路等原因造成原地貌发生变化而产生的风险由承包工程人承担。另外,若施工场地不符合开工要求,如交地延期、施工条件改变、工程款拖延等原因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其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由于案涉施工场地拆迁平整及贯穿施工区域的高压线等因素,被告肥西城投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发出开工通知,但随后监理公司又于2016年9月18日以高压线未迁移、且影响施工区域较大,现场满足不了施工条件为由,要求江西中联公司暂停施工。2016年10月27日肥西县建设局以“在高压走廊正下方浇筑砼基槽垫层的行为”违反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及《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规定为由向原告江西中联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建设行政惩罚决定书》,此后,因施工区域高压线影响施工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原告江西中联公司于2017年3月初停止施工,并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诉讼过程中,肥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肥西县重点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公管局)发函,要求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问题对江西中联公司法人进行约谈,2017年5月16日,合肥市公管局约谈了江西中联公司及肥西县重点局,并形成《约谈纪要》一份,内容为鉴于施工现场存在的高压线影响施工问题久未解决,以致江西中联公司无法按约施工而提出终止合同,肥西县重点局同意终止合同。另查明: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根据原告江西中联公司(被保证人)的请求,安徽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向被告肥西城投公司(受益人)出具了《建设工程履约保函》(编号:2015年安中盈保函字第122号),担保金额为原、被告合同总价的10%,保函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7月24日。安徽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履约保函中向肥西城投公司作出如下承诺:在本保函有效期限内,我司向你方承担支付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伍万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的责任,并无条件受本保函的约束。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资金、技术、质量、安全或其他非不可抗力等原因给你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合同约定工期延误,在你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本公司于七日内给予支付,不挑剔、不争辩、也不要求你方出具证明或说明背景、理由。本公司还同意在你方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条款、合同项下,即使工程或合同文件发生变化、补充或修改,本公司承担本保函的责任也不改变,有关上述变化、补充或修改也无须通知我司。本保函提前解除担保效力,需由被保证人一并提供本保函原件及你方签章确认的《解除(履约保函)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江西中联公司与被告肥西城投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肥西城投公司作为建设方及发包人应按约及时提供合格的施工场地供承包人组织施工,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肥西城投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原告江西中联公司于2019年9月7日才收到开工通知,比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31日推迟了五个月之久,符合合同约定的延迟90日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可以要求调整合同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况且,在开工以后,仍因施工区域高压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该后果已超出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程度,期间施工材料及人员工资均有大幅变动,如仍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其结果与原、被告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肥西城投公司主管单位肥西县城重点局对于原告江西中联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表示同意,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肥西城投公司亦表示合同确实无法按原约定履行,此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江西中联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西中联公司诉请的解除其向被告提交的履约保函问题。履约保函系承包人根据发包人要求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提供的第三方保证担保,具体到本案中,该履约保函系由安徽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肥西城投公司发出的,意在一旦发生履约保函中所列的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由出具保函的保证人在合同总价10%的金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至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案涉合同业已部分履行,对于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支出或损失,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诉求,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审理。此种情况下,对于上述由安徽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肥西城投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因涉及保证人、受益人及被保证人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各方依据相互之间的约定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除,故对于原告江西中联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新港南区B区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18元,减半收取67009元,由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