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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经涛与吴庆庆、赵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涛,吴庆庆,赵振波,鹰潭畅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纳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27号原告李经涛,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文,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庆庆,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柯福俊,鹰潭畅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赵振波,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鹰潭畅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环城东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05675657H。法定代表人彭冬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福俊,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纳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邯大路北(西马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19894544。法定代表人马海亮,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环城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491720183E。负责人江云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广安路武装部西侧。负责人,不详。原告李经涛诉被告吴庆庆、赵振波、鹰潭畅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河北纳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海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月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肥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涛及委托代理人吴雨胜、被告吴庆庆委托代理人柯福俊、被告畅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柯福俊、被告人保月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波、纳海物流公司、平保肥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经涛诉称,2016年6月18日18点40分许,被告吴庆庆驾驶赣L×××××号小型汽车沿鹰潭市鹰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麒麟东大道交叉路口靠右临时停车时,与沿麒麟东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与鹰东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的原告李经涛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后二轮电瓶车又与被告赵振波驾驶的沿鹰潭市鹰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鹰公交认字2016第(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庆、赵振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061.1元(被告吴庆庆支付10000元)。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李经涛户籍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目前在鹰潭从事建筑行业。赣L×××××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畅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月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纳海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平保肥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吴庆庆、赵振波、畅通公司、纳海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95.41元(医疗费10061.41元;误工费128元/天×174天=22272元;护理费122元/天×90天=1098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54102元;交通住宿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095.41元);2、请求判决被告人保月湖公司、平保肥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吴庆庆、赵振波、畅通公司、纳海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经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吴庆庆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及肇事车辆信息;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赵振波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4、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畅通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5、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纳海物流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6、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人保月湖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7、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平保肥乡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庆庆、被告赵振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的事实;证据10、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4天的事实;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误工等事实;证据12、司法鉴定服务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的事实;证据13、常住人口登记表、质检员证,证明原告户籍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湖北城镇标准和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证据1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吴庆庆当庭辩称,赣L×××××号小型汽车车主在被告人保月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畅通公司当庭辩称,赣L×××××号小型汽车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只承担管理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畅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挂靠协议,证明被告吴庆庆的车赣L×××××靠在畅通公司,畅通公司只负责管理,被告吴庆庆自行承担风险,畅通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月湖公司当庭辨称,赣L×××××号小型汽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医药费要求至少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李经涛相关诉请标准过高。赣L×××××号小型汽车与另一机动车辆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25%比例赔付,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两个交强险保险公司平均分摊。被告赵振波、纳海物流公司、平保肥乡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李经涛诉称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李经涛、被告吴庆庆、畅通公司、人保月湖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振波、纳海物流公司、平保肥乡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畅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挂靠协议没有提供原件,按照法律规定挂靠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庆庆、畅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保月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月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6、7、8、10、12、14没有异议;证据9中2张急救车费用,跟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显示该费用产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没有收费单位的印章,其他的票据无异议;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于出院记录所记载的实际恢复情况不相符合,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期过高,应当以实际的住院天数为准;证据13常住人口登记表,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根据上面所记载的情况显示的户别是非农业集体户,其住址是在武汉市人才中心,结合外地院校毕业生分配到武汉的相关记载,我们可以推断出原告为户口挂靠在武汉人才交流中心,具体的项目赔偿应当以其实际的户口性质或者说是长期的居住生活地为准,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生活居住地的证明,因此原告相关项目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原先的户籍性质进行认定,质检员证,现在没有提供该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三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各被告对证据1、2、3、4、5、6、7、8、10、12、14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2、3、4、5、6、7、8、10、12、1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的急救车费用原告受伤后由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符合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护常理,故该急救车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予以采信;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3中原告未提供质检员证,故原告提供质检员证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只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待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被告畅通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18日18点40分许,被告吴庆庆驾驶赣L×××××号小型汽车沿鹰潭市鹰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麒麟东大道交叉路口靠右临时停车时,与沿麒麟东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与鹰东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的原告李经涛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后二轮电瓶车又与被告赵振波驾驶的沿鹰潭市鹰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鹰公交认字2016第(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庆、赵振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经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经涛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061.1元(被告吴庆庆支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胧骨骨折等。2016年12月9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李经涛交纳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经涛大学毕业后户口托管在湖北省武汉市人才交流中心,在中铁建设集团武汉分公司工作,目前在鹰潭恒大绿洲工地从事质检员工作。原告李经涛未提供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赣L×××××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畅通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吴庆庆,该车在被告人保月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纳海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平保肥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吴庆庆、赵振波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35%责任,原告李经涛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因被告赵振波、纳海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二者之间关系,且原告李经涛未提供被告纳海物流公司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李经涛要求被告纳海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畅通公司自认是赣L×××××号小型汽车挂靠公司,且原告李经涛和被告人保月湖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畅通公司作为赣L×××××号小型汽车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经涛虽系集体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是在湖北省武汉市,应按湖北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故被告人保月湖公司要求原告李经涛按其原先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且各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李经涛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扣除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在商业三责险中医疗费只有61.41元,故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李经涛系中铁建设集团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因其未提供受伤造成损失的证明,故原告李经涛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李经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20061.1元;2、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天数90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3、营养费,天数为鉴定天数90天,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14天,为280元(20元/天×14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6、鉴定费,凭票为1400元;7、残疾赔偿金项,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经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李经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64948.1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李经涛1400元鉴定费,由被告吴庆庆承担465.5元,被告赵振波承担465.5元,原告李经涛自行承担420元。人保月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4156元;被告平保肥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4156元。对于原告李经涛剩余的损失12141.1元,由被告吴庆庆赔4249.39元,由被告赵振波赔偿4249.39元,因赣L×××××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月湖公司投保了商业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对于被告吴庆庆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月湖公司赔偿给原告李经涛;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保肥乡公司投保了商业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对于被告赵振波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保肥乡公司赔偿给原告李经涛。对于被告吴庆庆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65.5元,原告李经涛应返还给被告李经涛95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经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48405.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经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48405.39元;被告赵振波赔偿原告李经涛鉴定费465.5元;原告李经涛返还被告吴庆庆垫付的医疗费9534.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告李经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原告李经涛已垫付,已减半),由原告李经涛负担387.3元,被告吴庆庆负担451.85元,赵振波负担45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