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斯汀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宁波佳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斯汀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佳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963号原告:高斯汀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109-31室。法定代表人:朱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森,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佳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肖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鲁定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光,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斯汀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汀公司)与被告宁波佳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斯汀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销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二维摆动装置520台,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交货,原告支付货款2111840元。原告将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以未付尾款为由拒绝修复。原告呈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61996.96元,赔偿原告损失2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佳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经将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让渡给案外人北京阳光璐曼喷泉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第二、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未为被告提供维修人员签证、机票等费用,故在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不合理法。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外销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争议一、原告是否有权利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格鲁兹尼音乐喷泉工程项目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系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31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本案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浙0281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斯汀公司与佳音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外销产品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格鲁兹尼音乐喷泉工程项目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现原告高斯汀公司基于《外销产品购销合同》主张索赔,依据生效的(2016)浙0281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格鲁兹尼音乐喷泉工程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仲裁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争议二、原告主张退还货款561996.69元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联系函和运单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发出联系函,告知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车臣格罗兹尼灯光音乐喷泉工程进度情况说明、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据四、公证书(附光盘、证人工作证、翻译文件)、证据五、俄罗斯联邦车城共和国工商局数控摇摆喷头产品技术鉴定(附中文翻译资料),公证书(附中文翻译文件)、证据六、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中,有107台质量不合格,价值561996.92元。争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0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补充协议和扣款通知书,其中并未写明产生扣款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销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维摆动装置520台,单价5252.3077元,总计2731200元。2014年8月交货,质保期为二年。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厂家负责解决,佳音公司安装调试人员(公司、机票、车旅食宿)费用由高斯汀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供货,产品运至俄罗斯××市,由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案外人北京阳光璐曼喷泉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北京阳光璐曼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告进行说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进行维修或配件更换。2016年6月29日,车臣共和国格罗兹尼市公证区公证人依据高斯汀公司员工的申请,对证人达某进行询问,该证人表述,北京阳光璐曼喷泉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格罗兹尼海”音乐灯光喷泉项目存在故障,其中佳音公司提供的一维数码、二维数码喷头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无法实现喷泉正常功能。2016年8月12日,俄罗斯联邦车臣共和国格罗兹尼市工商局出具设备技术鉴定资料,经对520台二维摆动装置进行检测,认定佳音公司生产的数控摆动喷头中有25个不能使用(不符合IP68的技术参数,水中工作时),82个传感器故障不能工作,设备质量低劣。现该107台设备存放于俄罗斯联邦车臣共和国格罗兹尼市,被告认为该107台设备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进行修复,利用价值很高,该设备可以运回我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外销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函告被告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及时前往工程地点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故应视为被告放弃相关权利,产品质量情况可以原告单方委托评鉴的结果为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已经涉案产品使用地的国家公证部门公证,设备技术鉴定资料系涉案产品使用地的国家工商部门出具,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已经过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并经过大使馆认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品中有107台不符合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说明中的质量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部分货款一节。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交货,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函告被告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时,尚在二年的质量保修期内,被告依约应履行维修更换零件的义务,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合同中并未约定维修人员的机票及食宿费用由原告预付,故即使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费用,被告亦可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事后向原告索要,因此,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费用造成其无法前往维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存在质量问题的107台设备无法使用,原告已使用其他产品进行替代,该107台设备对原告已无使用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7台设备款项561996.6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但原告应将对应设备返还给被告。在原告表示无法将产品运回国内的情况下,被告表示上述产品可以运送回国,故上述设备运回工作可由被告完成,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由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200000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61996.69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相佐,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佳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斯汀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货款561996.69元;被告自行运回107台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原告配合被告工作,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高斯汀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6元,由原告高斯汀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3016元,由被告宁波佳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白亚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