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恢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崔长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崔长海,崔乃曾,崔玉银,刘新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1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万刚,行长。被执行人:崔长海。被执行人:崔乃曾。被执行人:崔玉银。被执行人:刘新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诉被告崔长海、崔乃曾、崔玉银、刘新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垦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崔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25.1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3.5%计算,由被告崔长海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崔玉银、崔乃曾、刘新村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诉被告崔长海、崔乃曾、崔玉银、刘新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有存款、公司股权、车辆及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生效。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温国鹏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