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文军与郭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郭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389号原告:杨文军,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永伟,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杨文军诉被告郭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92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郭永伟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水泥。2008年4月6日,原、被告经过照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到原告水泥款4115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水泥款,下欠水泥款19275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原则,长期拖欠原告水泥款,拒绝给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永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杨文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两张以及原告本人书写的结算清单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郭永伟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肆万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整,¥41155元,郭永伟”。2008年6月10日,被告郭永伟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康佳水泥24×230=5520元,湖波水泥21吨贰拾壹吨,康佳伍仟伍佰贰拾元整,郭永伟,2008年6月10日。”原告庭审时主张湖波水泥每吨为250元,被告曾给付水泥款32650元,现下欠水泥款19275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水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水泥款19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军水泥款19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呼林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