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2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永兵诉葛金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兵,葛金录,王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李永兵,男,汉族,1990年1月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金录,男,汉族,1970年7月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被告王小龙,男,汉族,1976年12月出生,住扶风县太白乡杨家沟村。委托代理人葛金录,男,汉族,1970年7月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负责人高新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兵诉被告葛金录、王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改琴的委托代理人仝刚,被告葛金录,被告王小龙的委托代理人葛金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935.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葛金录驾驶陕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峪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遇到前方障碍向后倒车时,与其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3、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33天。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葛金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小龙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葛金录、王小龙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投保车辆,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葛金录驾驶陕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峪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遇到前方障碍向后倒车时,与其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3、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33天。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葛金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小龙,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葛金录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26065.26元及护理费19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6065.26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天×33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1980元(60元/天×93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营养费共计5400元,参照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营养期限的认定,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1、护理费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7200元(80元/天×90天)。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为800元。3、误工费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参照原告误工证明,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56880元(28440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三、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400元鉴定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06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1125.26元,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由于陕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葛金录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葛金录垫付原告的28045.26元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葛金录,被告王小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12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兵各项损失共计121125.26元(扣除被告葛金录垫付原告李永兵的28045.26元、实际支付原告李永兵9308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王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伟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