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天海与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海,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周明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27号原告:胡天海,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先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向阳,总经理。被告:周明丽,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胡天海与被告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周明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沈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原告胡天海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豫16民终35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沈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胡天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峰、被告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李明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周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6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农民工承接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园牧歌项目地下车库,经决算总价款为2863407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395407元,下欠468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悦田园牧歌项目的承包人并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所提交的两份收据是针对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据,不是针对原告,收到的款项是工程款,但该款项收据不是欠条,其中编号为3332063的收据没有加盖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编号为7699323的收据虽加盖滨州分公司的财务印章,但被告对此不知情,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宇悦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在2013年底由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劳务费用,已经一次性结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明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悦田园牧歌商住楼项目部分工程,被告周明丽是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新悦田园牧歌商住楼工程项目管理人之一。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胡天海带领的施工队通过被告周明丽承揽了部分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1月25日,经结算,原告胡天海共应得工程款2867547元,已付2399547元,余款468000元未付。2016年8月3日,原告胡天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悦田园牧歌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由原告胡天海实际施工,原告胡天海与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胡天海工程款468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天海请求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8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胡天海请求被告滨州市宇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明丽是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新悦田园牧歌商住楼工程项目管理人之一,其将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原告胡天海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胡天海请求被告周明丽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天海工程款46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0元,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耀奎审判员 李泽峰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