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邱增宏与石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增宏,石中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414号原告:邱增宏,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石中文,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邱增宏与被告石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增宏,被告石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增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相识,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香烟,2010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石中文共欠原告烟款35000元,被告石中文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石中文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属实,数额也属实,是多次购买的烟酒所欠的款,我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烟酒,2010年5月21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款3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烟款35000.0元(叁万伍仟元整)2010年5月21号石中文(2010年10月8号之前付清)”。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邱增宏现金85000.0(捌万伍仟元)欠款人石中文,还款二次还清,第一次在十月三十日前还款4万伍仟元,十一月底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房产抵押归邱增宏所有,还款人石中文,本人自愿将房产转给邱增宏所有,2010年十月二十号。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2000元,原告认可偿还3000元,其余9000元原告不认可,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多次购买原告的烟酒,因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3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为凭,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偿还给原告1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3000元,对其余9000元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32000元。被告未按保证书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对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中文偿还原告欠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石中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真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