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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顾凤兰与张飞、周以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凤兰,张飞,周以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593号原告:顾凤兰,女,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骏,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周以萍,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68号名都华庭商务楼5楼507-517号。负责人:许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该公司法务。原告顾凤兰与被告张飞、周以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周以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0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张飞驾驶被告周以萍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县道20KM+9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顾凤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凤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原告的损失未获合理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张飞、周以萍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周以萍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28.9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被告张飞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本案被告提交有效期内的驾驶证、行驶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7时20分,被告张飞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县道20KM+900M处,超车后变道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发生事故,致原告顾凤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7肋骨折,上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休息叁个月,合理营养支持,定期复诊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凤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飞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周以萍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28.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凤兰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腕关节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张飞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28.9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质证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法院核实金额,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中票号为0000047910的医疗费票据系收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是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伤情产生的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方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经核实票号为0000047910的医疗费票据系120急救费,应予支持,故经本院核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722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江都区大桥镇徐家木业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单位不予配合,故对原告误工情况不予认可,申请法院予以调查,如情况属实则认可按照2600元/月计算80天。经本院调查核实,事发前原告确系江都区大桥镇徐家木业经营部员工,且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误工情况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其平均工资为88.6元/天;关于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期限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确认误工费为10632元(88.6元/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提供江都区曹王林园场绿园花木园艺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结合本地护工实际收入水平,酌定护理费为3780元(80元/天×9天+60元/天×5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197.6元,提供江都区曹王林园场绿园花木园艺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永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略高,且原告误工真实性不确定,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建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非农职业、获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未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2197.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和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86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2486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据此,本院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686.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张飞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张飞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飞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81686.58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28.98元,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张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凤兰各项经济损失81686.58元,其中给付原告顾凤兰74457.6元(此款汇至原告本人账户,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大桥支行),给付被告张飞7228.98元(此款汇至被告本人账户,账号:62×××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大桥支行);二、驳回原告顾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张飞负担322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张飞返还款项时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