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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96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王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王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9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恩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黄颂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王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炜立即偿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0202.85元,按约承担应付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利息18101.7元、滞纳金14064.27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炜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约定原告调整被告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分期额度为100000元,由被告用于装修,分期期数36个月,分期付款费率为11.5%(金额为11500元)。后原告按约调整被告信用卡分期额度,但被告未能按约按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2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0202.85元及利息18101.7元、滞纳金14064.2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调整被告信用卡分期额度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对账单、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单,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王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炜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作为申请表附件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审核后为被告王炜办理了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一张。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炜填写并提交“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将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额度临时调整至100000元,申请分期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115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炜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交易,并在载明金额为100000元、首付金额为2805元、月付金额为2777元、手续费总额为11500元、期数为36期的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后因被告王炜多期未能清偿到期本息,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炜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相关合约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炜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则应当按照合约的规定及时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被告王炜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信用卡项下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约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欠付本金90202.85元,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8101.7元、滞纳金14064.27元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0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475元,由被告王炜负担(原告已预交14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