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抚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初37号原告:抚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唐伟,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序维,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传君,清算组法律顾问。被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三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达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海仲,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琳,公司职员。原告抚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机械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机械设备公司支付资产租赁费135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1日,抚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机械设备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由机械设备公司实施委托经营。2006年10月3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抚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同年11月,机械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机械设备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持续履行,2016年机械设备公司迁离租赁厂区,但累计拖欠租金1357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机械公司破产清算组即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机械公司破产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情形,其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本案中,机械公司破产清算组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顺市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抚顺市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22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左健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何福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晓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