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2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席祖清与邓飞雪、冯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祖清,邓飞雪,冯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2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席祖清,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邓飞雪,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冯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席祖清与被执行人邓飞雪、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西陵民初字18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邓飞雪、冯艳偿还申请执行人席祖清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208160元。并自2016年9月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7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执行人冯艳对以上被执行人邓飞雪应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其利息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11685.50元由被执行人邓飞雪负担,被执行人冯艳在被执行人邓飞雪负担的诉讼费11685.50元中承担4263元给付责任。执行费12298元由被执行人邓飞雪、冯艳承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2民初字018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