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志与王春强、刘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王春强,刘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003号原告:林志,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春强,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建荣,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林志诉被告王春强、刘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强、刘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林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春强偿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23,512.5元整。2.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建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林志与王春强是同学关系,二被告是母子关系。2014年1月份,被告王春强以还信用卡为由向林志借款人民11万元整,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份两次还款,如王春强没有偿还能力有刘建荣担保为其还款,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3倍。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款。王春强、刘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强将原告林志的建行卡(尾号0238)借走。被告王春强还将原告林志的信用卡借走,透支一万多元。后经林志与王春强对账,王春强承认欠以上两笔款项,并于2015年2月为原告林志出具了11万元欠条。约定2015年10月20日还款5万元,2016年10月20日偿还6万元。如王春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由直系亲属担保人刘建荣还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3倍。二被告都在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2013年11月4日林志与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林志借给宜信10万。2013年11月6日林志通过宜信将10万元转给案外人唐宁。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唐宁将98,054.98元转入林志建行卡(尾号0238)。以上事实有欠条、《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林志与被告王春强、刘建荣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林志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有被告王春强、刘建荣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间,本院依据被告王春强出具的欠条,确认为2015年2月1日。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据王春强、刘建荣出具的欠条和林志提交的银行流水,确认借款本金为11万元、本次起诉本金为6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对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超过诉讼请求的23512.5元。因欠条中约定:“如王春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由直系亲属担保人刘建荣还款”,按法律规定,被告刘建荣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王春强、刘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强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志2015年2月1日借款本金11万元中已经到期的6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6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23,512.5元。二、被告刘建荣对判决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刘建荣就债务人王春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欠,对债权人林志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林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春强负担、被告刘建荣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