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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市泳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延安市海峰商贸有限公司、张延军、孟玲、朱峰、冯延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延安市海峰商贸有限公司,张延军,孟玲,朱峰,冯延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41号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担保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新城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刚、周建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法定代表人:张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延安市海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延军,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龙大厦。被告:孟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延军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被告:冯延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朱峰之妻。原告延安担保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延安市海峰商贸有限公司、张延军、孟玲、朱峰、冯延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刚、周建超,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军、被告张延军、孟玲委托代理人曹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海峰商贸有限公司、朱峰、冯延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十一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后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又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延安市海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延军、孟玲、朱峰、冯延玲给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向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发放了约定贷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所签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代其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偿还本金4990304.00元、利息121414.53元。原告如约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各被告进行追索,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10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4890304.00元,利息121414.53元,违约金499030.4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497818.98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计算为497818.98元)。由于各被告拒不偿还,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长安银行延安分行借款人民币本金4890304.00元,利息121414.53元,代偿资金占用费497818.98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该费用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时支付违约金499030.40元,并按约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95957元;二、判令被告延安市海峰商贸有限公司、张延军、孟玲、朱峰、冯延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证明:1、被告咏恩源公司与长安银行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拾壹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的事实;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长安银行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咏恩源公司与长安银行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2601012014148)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和代偿证明证明被告咏恩源公司违约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咏恩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乙方按《保证合同》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了(贷款)本息等约定款项即为甲方违约。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原告根据《保证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咏恩源公司偿还长安银行贷款本息5111718.53元,其中本金4990304元,利息121414.53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3、被告咏恩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乙方按《保证合同》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等约定款项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鉴定勘验费、财务审计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差旅费依据相关票据据实计算,鉴定勘验费、财务审计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依据国家规定的各企业、部门收费标准计算)。”第三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主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咏恩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0304.00元,利息121414.53元,违约金499030.4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497818.98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计算为497818.98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按约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95957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海峰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2、被告海峰公司对被告咏恩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丙方保证在乙方不偿还上述甲方的已付款项时,代乙方向甲方全部予以清偿,包括:(1)甲方的代偿金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鉴定勘验费、财务审计费、拍卖费、诉讼和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依据相关票据据实结算,鉴定勘验费、财务审计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依据国家规定的各该行业、部门收费标准计算)等;(2)甲方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项的利息,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加收代偿资金占用费;(3)甲方依据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应收取的乙方的违约金。3、被告咏恩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严重违约,担保方海峰公司应当对被告咏恩源公司的借款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延军、孟玲、朱峰、冯延玲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为被告咏恩源公司500万贷款元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2、被告咏恩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严重违约,担保人张延军、孟玲、朱峰、冯延玲应当对被告咏恩源公司的借款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二条第六款约定:乙方按《保证合同》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的本息等约定款项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鉴定勘验费、财务审计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差旅费依据相关票据据实计算,鉴定勘验费、财务审计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依据国家规定的各企业、部门收费标准计算)。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四: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95957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本金数额为4690304元,欠款利息121414.53元属实。另外,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无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理应依法调整。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延军、孟玲辩称,对于借款本金,二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费用无力承担。被告张延军、孟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延安市海峰商贸有限公司、朱峰、冯延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张延军、孟玲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十一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后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又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延安市海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延军、孟玲、朱峰、冯延玲给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向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发放了约定贷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所签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代其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偿还本金4990304.00元、利息121414.53元。原告如约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各被告进行追索,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同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200000元,现尚欠原告代偿本金4690304元,利息121414.53元。由于各被告拒不偿还,故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偿还本金4990304元,利息121414.53元,原告可以依法向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10%,被告提出该约定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本金4690304元、利息121414.53元、违约金499030.4元、律师代理费19595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99030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489030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7日;以46903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由被告延安市海峰商贸有限公司、张延军、孟玲、朱峰、冯延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32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咏恩源建筑节能推广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