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第429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峰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2015年被告先后两次共计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6年9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到2017年3月27日还下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借据中载明:借期为3个月,借款月息为2%。2015年李某某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06年9月又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至2017年3月27日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罗某某的借款,依法应按借款时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的借款已超过约定的归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依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给付人民币136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香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