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秀军与杨爱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军,杨爱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066号原告刘秀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宏信莱茵河畔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告杨爱峰,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委托代理人崔立民,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阿凛,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军诉被告杨爱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军、被告杨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经赔偿款项24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将自有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经营,2013年12月15日,被告驾驶该车在铁西区公园北街中国银行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候建基死亡,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爱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已经由铁西区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被告杨爱峰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外损失合计396370.42元,刘秀军(本案原告)���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裁定。而后,经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调解达成:“刘秀军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候化民等四人赔偿款24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本人将款项履行完毕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杨爱峰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一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经赔偿款项240000.00元,希望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杨爱峰辩称,1、原告诉状中明确写到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将自有出租车租赁给被告,此处的租赁依据我国法律原告形成自认,原告自认的行为无需其他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汽车租赁关系。2、原被告之间不��于雇佣关系,而是典型的汽车租赁关系,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法》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被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上约定的非常明确,甲乙双方为租赁关系。由于被告没有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的能力,所以原被告约定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由被告每周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因为我国法律关于雇佣关系有明确是描述。所谓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其最显著的特点是: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雇工为雇佣人提供的是劳务,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而实践当中,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汽车,为自己创造价值,除了每周缴纳租金以外剩余的就是多劳多得。如果是雇佣关系那是典型的雇主要获取雇员的剩余价值,也就是说雇员无论创造多少价值,其起初约定的工资是不变的,比如原告如果是雇佣被告开车,每月工资2000元,那么无论被告这个月开车赚多少钱所得工资均应该是2000元。雇佣关系是不存在雇员向雇主交钱的问题的,就像饭店老板经营不善,老板怎么可以上服务员交钱。但租车经营就不一样了,不管承租者这个月有没有收入,均要按照约定按时向车主缴纳租金。通过以上论述和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就是典型的汽车租赁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金钱的义务。3、原告与案外人的协议不能自然约束被告���被告对原告没有给付金钱义务。达成一个和解协议是一个谈判的过程,是根据谈判人的水平及谈判技巧决定谈判结果的,有一个假设是不可以排除的,如果当初不是原告与第三人谈判,而是由被告谈判,结果必然不一样,被告谈判也许是5万,也许是1万,甚至不要钱都是有可能的,因为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在不知道原告与和解的案外人是什么关系的情况下,那么原告与赔偿案外人谈判的价格不仅不能不能排除恶意串通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更加不能体现所谓实际未来承受人也就是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初原告与案外人谈判是没有压力的,因为他自认为这个钱还可以向本案被告要,不需要自己真正承受,而仅仅是垫付罢了,这样谈判结果要被告承受这是显失公平的。直接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这样的调解书对被告应当是无效的。因为任何人不应当为别人的错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与案外人的和解结果。4、根据一事不两罚原则,被告无需再次承受处罚。被告已经因为无法补偿死亡人的经济损失而接受了法律的制裁,如果被告有钱与死亡人达成和解,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惯例,被告完全没必要受这牢狱之灾。我国法律并不支持因为一个违法行为遭受两次不同性质的处罚。如果这份经济处罚必须落到被告身上的话,那么当初与死亡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应该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凭什么用原告与案外人的协议约束被告,这是极其不合理的。5、法律没有规定生效的法院判决必然是正确的,所以原来的判决不是必然成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不一定是正确的,否则中国就不会出现那么多的冤假错案了。原因是本案被告还没有机会用尽所有救济途径,甚至被告都没有机会为自己的权益而抗争,只能在看��所或监狱内任凭原告与第三人毫无压力的进行和解而无能为力。这样的事实认定和调节结果是绝对不能强加给本案被告的。更何况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典型的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是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车辆租金,而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车辆租金,如果是雇佣关系应当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或技术,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事实正好恰恰相反,是被告向原告按周支付租金,租赁原告的车辆以维持生计。这样典型的租赁关系就因为被告在押期间无法主张的自己的权利而被错误的认定为雇佣关系,这是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节协议侵犯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并且在被告在押期间变向的剥夺了被告主张自己权利的权利,面对一审、二审、再审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无法进行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最后一个捍卫自己权益的程序。被告面临的就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自己的利益行为,而束手无策。这样的结果是无论如何不能不能让人接受的,这样的结果如果落在无辜的被告身上,是有悖于常理和我国法治精神的,是有悖于我国法律的。综上所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真正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5日15时49分,被告杨爱峰驾驶吉CT41**号夏利牌出租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时,将受害人侯建基撞伤,侯建基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月1日死亡。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75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爱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建基无责任”,吉CT41**号夏利出租车车主为被告刘秀军。(2013)西郊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刘秀军和被告杨爱峰连带承担对受害人侯建基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刘秀军个人已经单独向受害人侯建基赔偿人民币240000元整,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参照(2013)西郊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尤其从原告刘秀军与被告杨爱峰所签合同的实质要件(开夜班出租车、一个晚班除上缴50元外司机自己留下……)来看,原告刘秀军与被告杨爱峰应为雇佣关系。综合考察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杨爱峰“为躲避其它行人”和“驾驶车辆冰雪路面超速行驶”的情形,酌定原告刘秀军与被告杨爱峰对受害人侯建基各承担50%的其余赔偿责任。现原告刘秀军个人已经单独向受害人侯建基赔偿人民币240000元整并已经执行完结,故被告杨爱峰应向原告刘秀军给付人民币120000元的赔偿款。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秀军给付人民币120000元的赔偿款。二、驳回原告刘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刘秀军负担2450元,被告杨爱峰负担2450元。如果被告杨爱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张夫奥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