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韩飞与蔡永、郭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蔡永,郭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875号原告:韩飞,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郭建平,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男,该公司理赔中心法务员。原告韩飞与被告蔡永、郭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于2017年6月23日撤回对被告蔡永、郭建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受害人误工费13800元、陪护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元,合计909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22时许,蔡永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府城南大街东大院路段时,遇行人原告由南向北过马路,小型客车右前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蔡永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确认无违法情况下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车辆需要合法的营运证,驾驶员需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诉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他项目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交强险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蔡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蔡永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的损失情况,需要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每月实际工资3450元,营业执照证实了出具误工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费票据证实其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自己的伤情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8218元。本院认为,蔡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单方责任,依据侵权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蔡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09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飞85098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建国街分行,户名:韩飞,帐号:62×××5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韩飞3120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建国街分行,户名:韩飞,帐号:62×××59);三、驳回韩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4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建国街分行,户名:韩飞,帐号:62×××59),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5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建国街分行,户名:韩飞,帐号:62×××59),由韩飞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