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金延芹、白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延芹,白杰,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刘世敬,孙振玉,齐长玉,孙金振,刘新元,杨松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703号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81137070。法定代表人:于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延芹,女,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白杰,女,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河北黄骅新骅法律事物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6363-3。法定代表人:刘世敬,该公司经理。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2774407779Y。法定代表人:杨洪旺,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世敬,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孙振玉,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齐长玉,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孙金振,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新元,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杨松香,女,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金延芹、白杰、刘世敬、孙振玉、齐长玉、孙金振、刘新元、杨松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被告白杰、金延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刘世敬、孙振玉、齐长玉、孙金振、刘新元、杨松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发公司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625000元,从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00%计算利息及10%的违约金625000元;2、被告振兴公司、金延芹、白杰、刘世敬、孙振玉、齐长玉、孙金振、刘新元、杨松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盛发公司与海兴农村信用社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海兴农村信用社向盛发公司发放贷款伍佰万元(借款合同号:海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27712013504695号),借款期限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同日,原告信达公司为被告盛发公司向海兴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振兴公司、金延芹、白杰、刘世敬、孙振玉、齐长玉、孙金振、刘新元、杨松香向原告信达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被告盛发石化向海兴农村信用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盛发石化未能按期偿还,致使原告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625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白杰、金延芹辩称:根据原告的事实请求,二被告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担保事实不清楚。对二被告所签署的有关涉及本案的担保协议均不是本人所签,对其担保内容和行为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担保事项委托事项及合同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并承担诉讼请求中的400%的利息及支付10%的违约金。2、股东会担保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与信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股东会成员及财产共有人及家庭成员均同意以家庭成员名下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股东会人员被告孙金振、刘新元,财产共有人及家庭成员包括孙振玉、刘世敬、白杰。3、由原告与齐长玉、金延芹所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其中抵押物包括齐长玉名下的黄骅市北内环北侧众城家园24号楼5单元102室作为抵押物进行反担保,且合同中约定原告代偿后按照银行同期上浮利率400%进行计算并承担10%的违约责任。4、黄骅市房他证,证明该房产已经抵押,他项权人为原告。5、担保书3份,证明其他各被告自愿以全部财产为南大港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费用。6、由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2015年4月27日支取保证金625000元,归还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在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其中本金617484.73元,利息7575.27元。7、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我公司代盛发公司偿还625000元。被告白杰、金延芹质证,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约定的内容与诉讼关系有异议,该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6个月,这份合同应当是本案涉及的主要合同,保证期间应以本合同的约定期限为准,另外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以此合同作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相应的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证据2股东会担保承诺书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担保人白杰并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3抵押反担保合同内容有异议,金延芹对此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加盖手印。对证据4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以认可,该房产是被告齐长玉、金延芹的夫妻共同财产,他项权利未经被告金延芹认可办理的手续侵害了金延芹的合法财产权,该他项权利登记对于金延芹是无效的。5、对三份担保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约定的担保时间与主合同不符,同时该三份担保书涉及到被告白杰的其中一份签字部分,白杰本人并未签字加盖手印,对于该担保书被告白杰不予认可。6、代偿证明,对于该证据是否是涉及本案的代偿性为被告白杰和金延芹不予认可。7、对回收凭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是原告就本案涉及的代偿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盛发公司与海兴农村信用社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海兴农村信用社向盛发公司发放贷款伍佰万元(借款合同号:海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27712013504695号),借款期限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同日,原告信达公司为被告盛发公司向海兴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振兴公司、金延芹、白杰、刘世敬、孙振玉、齐长玉、孙金振、刘新元、杨松香向原告信达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被告盛发石化向海兴农村信用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盛发石化未能按期偿还,致使原告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62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白杰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涉及白杰签字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白杰在规定期间内未缴纳相应鉴定费用,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将此鉴定终止,退回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齐长玉、金延芹自愿偿还原告50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齐长玉、金延芹的起诉,就剩余债务向其他被告继续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信达公司为被告盛发公司向海兴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振兴公司、金延芹、白杰、刘世敬、孙振玉、齐长玉、孙金振、刘新元、杨松香为盛发公司向原告信达公司提供反担保,经各方签章认可,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信达公司为被告盛发公司向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息625000元,并有该信用联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佐证,被告盛发公司应当偿还本金62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杰对原告提交证据当中的签名及手印提出质疑,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白杰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委托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将该鉴定终止,视为原告对该权利的放弃。对被告白杰在相关证据上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书及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未超出本案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在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利息,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年息24%的部分按年息24%计算,其中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本金625000元计算,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本金125000元计算);二、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白杰、刘世敬、孙振玉、孙金振、刘新元、杨松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被告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白杰、刘世敬、孙振玉、孙金振、刘新元、杨松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絮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