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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小兵与蒋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兵,蒋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283号原告:丁小兵,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东营胜动小区分理处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宁,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晓,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丁小兵与被告蒋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晓晓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丁小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若所请。被告蒋晓晓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小兵与被告蒋晓晓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3日,被告蒋晓晓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使用了自己借记卡上的快贷功能,以在彩票亭刷卡的方式将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蒋晓晓。双方口头约定几日后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大约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蒋晓晓(身份证号:)借丁小兵(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于2017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蒋晓晓。”落款日期为出借款项当天,即2016年12月23日。该笔借款被告蒋晓晓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小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丁小兵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蒋晓晓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丁小兵要求被告蒋晓晓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小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被告蒋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