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顾汉明,王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路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继强,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负责人:蒋思念,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蒋湖农场五里湖分场。法定代表人:顾汉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顾汉明,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原审被告:王缇,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上诉人湖北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原审被告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顾汉明、王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2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东门路××号,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2017)鄂9006民初2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原审被告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顾汉明、王缇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系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系借款人,湖北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汉明、王缇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上述各方当事人在2015年6月13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在发生争议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属于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即本案当事人协议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所在地的天门市人民法院,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因本案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华审判员 伍新明审判员 王兴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