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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杨华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韩玉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212.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载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本案未进行过证据交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未按照通知的时间进行证据交换,当庭提交两份证据,庭后又提交两份证据,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公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上述情形均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共提交四份证据,欲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拍卖,但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违反《拍卖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进行拍卖,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经由拍卖公司于2008年12月出售给案外人刘登青,从拍卖成交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已不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该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和其他责任,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无关。杨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021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提供证明二份、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车辆信息状态查询流水一份,欲证明晋B090**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拍卖,该车不属其所有。杨华对车辆查询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拍卖手续真实性有异议,杨华认为该事故车辆的处理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无关,是非法处理,该车辆并没有拍卖过,这套手续是假的。本案中,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流水显示:2013年3月22日,晋B090**号车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4月15日,晋B090**号车注册登记于刘太华名下。2008年12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与大同市双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晋B090**号车辆,拍卖后由买受人刘登青购得。杨华虽对拍卖手续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提供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晋B090**号车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有权人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且杨华亦未举证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系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故杨华主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体并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是否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华乘坐王凤雷驾驶的晋B09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华受伤,诉至法院主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杨华提供行驶证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记载事故车辆所有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已通过拍卖转让,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确认事故发生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已非车辆所有人,亦非实际侵权人,故对杨华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杨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杨华负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采信未质证的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事发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是否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否进行了质证。一审庭审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出具两份证据(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杨华对这两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提交委托拍卖合同及车管所出具的该车2004年10月至2015年4月车辆登记查询表,2016年12月13日,主审法官闫谱就这两份证据对杨治进行了询问,杨治亦对这两份证据发表了意见。综上,杨华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二)事发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是否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杨华提交机动车行驶证,该证显示晋B090**号车的车主为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发证日期为1995年8月11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杨华未提交该证的副本,不能证明该车的检验情况。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该车初次登记日期1995年8月11日,状态注销,注销前车辆注册所有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能够证明,事发生晋B090**号的车辆状态为注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提交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查询表,杨华对该表无异议,且该表由国家机关出具,应予采信。该表显示,2013年3月22日,晋B090**号车辆注销登记,2015年4月15日,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太华。该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车辆的所有人并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本院认为,杨华已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已充分行使了诉权,故一审法院审理过程未违反法定程序。杨华乘坐王凤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杨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晋B090**号车辆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所有,亦不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系侵权人,故其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张晨曦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