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545号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雪伟,山西省麟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某某,男,68岁,汉族,屯留县人,农民,住本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拆除通行道路砖墙,排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村东西邻居,原告住房在西,被告住房在东,两家房前有一条出入通行的道路,原告长期从此通行,2016年6月份被告强行在出入通道上修了一道砖墙,将通道堵死,2016年腊月份被告又在通道另一侧装一铁门,从此原告一家无法出入通行,原告只好将自己的房墙打开一个洞通行,详细情况有现场照片,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入通行,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为此原告通过村委、乡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违章砖墙,保证原告一家人的出入通行。另外,被告房的两处房屋使用一个土地证,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状告被告关于砌墙堵路一事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原告私改土地证数据,企图抢占我的基地,从我院走路。原告说他走了30年的路让我堵了,不利他通行,与事实不符,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真正的事实是原告家的房子,出堂房正南通行至本村东西路,后原告的哥哥在此房的南面盖五间房,成为南北两院,他家盖房就应该留路,或让原告走南边他哥家的西风口。我家于1962年盖起五间土木结构的房子,从堂屋出来通向正南一条路至本村东西路,是我家的通行路,至今已经走了50多年。1982年我父亲去世后为了生活方便我在此楼房的南面新盖成楼房五间,由于母亲出走,后院的房子于1984年便没有人居住,而原告就从我家后院随便进出走。原告翻建房时还拆除了西风口我家一间临时房,多占了风口基地。在其盖房期间就一直住在我家的后院,那么按原告的谬论,他住过的房子也应该是他家的房子。因儿子成家立业2015年我家翻盖后院,于2016年建成,我是严格按照土地部门规划注册的尺寸筹建的,没有多占。乡政府和土地部门经司法公正,旧北房五间,结构土木,地基东西长17.9米,南北长21米,南至大门外滴水,北至后院,根本没有规划路,村委落实村村通,街巷路面硬化实施过程中也没有规划硬化,因为后院根本不是路,我保存有原始证件。2017年农历3月12日我儿子因事故不幸去世,儿子的事情还没有处理完原告就起诉我。在2015年旧房拆除拉线夯地基的时候原告就以私改土地证数据为由说多占了他的土地将线踢掉,强行阻拦,村委出面说私改土地证是违法的,原告才善罢甘休,得以把房子盖成。由于是邻居原告盖房时,我还是让他家拉砖运料从我家的院走,但是后来原告的表现越来越差,并采用多种手段施压、辱骂、恐吓威胁、使阴招、经济补偿企图买通我家宅院走路,在我儿子安葬时放鞭炮庆贺。乡政府在处理原告的出行这件事情上有多种处置方法,为什么非要走我家的院子,我有合法证件,希望法院政府为我做主。原告举证:1、原告的土地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对该房产有合法的使用权。2、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强行在原告出行道路上修砖墙并在2016年腊月在另一侧上安铁门一个,另外证明原告无法通行只好从房后墙上打洞临时通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李高乡李坊村邻居,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显示,原告在1963年4月15日建土木结构房五间,现原告已将旧房拆旧翻新,被告也将房屋拆旧翻新。因两家矛盾,被告将自己前后两院房子的通道用砖墙和铁门封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其通行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有私改数据现象,原告未能提供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且未能提供拆旧翻新的土地审批手续。另被告封堵的该通道是否不属于被告的基地范围,且系原告合理的唯一必经通道,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