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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盛茂(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茂(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茂(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5号科苑大楼7楼704。法定代表人:汤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卢德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茂(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茂(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上诉人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以免对方当事人丧失当庭对抗的辩论权利。原审认定盛茂(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庭审结束后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成立,有可能造成错误判决。原审判决以诉讼时效的理由驳回了德炎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未对实体进行评价,为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院不宜直接改判。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洪湖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