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834庄春芳与王文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春芳,王文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34号原告:庄春芳,女,195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安平,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奇,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庄春芳与被告王文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文奇、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6573.74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2695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补68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8.25元;2.王文奇、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王文奇驾驶车牌号为苏B×××××客车,与庄春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庄春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春芳无责。王文奇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文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17时10分,王文奇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沿官林镇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林镇丰义西环路与丰新路交叉路口处,未让右方由北往南庄春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庄春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春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车牌为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庄春芳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住院治疗。庄春芳共花费医疗费46473.74元,该费用都是由王文奇垫付。再查明,庄金富与薛品仙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庄春芳、小女儿庄云芳。庄金富已故。薛品仙于1932年农历2月5日(阳历1932年3月11日)生,已无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审理中,根据庄春芳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庄春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庄春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为此,庄春芳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庄春芳自认其母亲薛品仙每月领取尊老金230元,并提供湟里镇西安村村委证明予以佐证。审理中,对于庄春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文奇、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财产损失双方一致认可800元,且该800元是由王文奇垫付。其他存在争议的部分,双方意见如下为:1、医疗费。庄春芳主张46473.74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中390元的收款收据没有医嘱,应该扣除,认为医疗费金额为46083.74元,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王文奇对庄春芳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并自愿承担保险公司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误工费。庄春芳主张26957元,并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宜兴市肯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领款单,证明庄春芳为宜兴市肯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庄春芳的工资收入情况,2014年11月5日,领取工资为3920元,2014年12月6日,领取工资为3745元,2015年1月5日,领取工资为3889元。保险公司认为庄春芳提供的合同未经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且庄春芳未提供工资的完税凭证以及银行流水,故对庄春芳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王文奇称由法院审核。3、被抚养人生活费。庄春芳主张6608.25元,保险公司称由法院审核。王文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宜兴市官林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宜兴市红十字会血站收款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领款单、修理费发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西安村村委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庄春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双方一致认可800元(王文奇垫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庄春芳主张46473.74元(已由王文奇垫付),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就医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认可宜兴市红十字会血站开具的390元收款收据,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以医疗费46083.74元为基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计4608.37元,因王文奇自愿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4608.37元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权利人主张误工费的,应当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庄春芳提供了其与宜兴市肯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宜兴市肯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庄春芳领取工资的领款单,证明庄庄春芳在2014年11月5日领取工资3920元,2014年12月6日领取工资为3745元,2015年1月5日领取工资为3889元。即庄春芳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51元。庄春芳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10天,故其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10天÷30天×3851元/月=26957元。故对于庄春芳主张的误工费26957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庄春芳的母亲薛品仙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薛品仙生育两个女儿,即大女儿庄春芳、小女儿庄云芳。根据薛品芳的年龄,其被抚养年限为5年,结合庄春芳的伤残等级,以及薛品仙每月领取尊老金230元。被抚养人薛品芳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23673元-230元×12)元/年×5年×10%÷2=5918.25元。综上,庄春芳的各项损失合计172756.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1880.99元,应由王文奇赔偿。王文奇应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王文奇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即4608.37元,保险公司可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庄春芳168148.62元。王文奇先行垫付的赔偿款47273.74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庄春芳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但应扣除其自愿承担的4608.37元非医保用药。故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庄春芳125483.25元,直接返还王文奇42665.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春芳损失168148.62元(其中应支付给庄春芳125483.25元,直接返还王文奇42665.37元)。二、驳回庄春芳对王文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庄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6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鉴定费2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87元,庄春芳负担74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庄春芳垫付,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庄春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应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立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