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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海伦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伦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13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海伦,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大专肄业,无业,住泗阳县,户籍在泗阳县。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其林,男,1957年10月20日生,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系原审被告人张海伦父亲。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伦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苏0213刑初4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祥、代理检察员杨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海伦及其辩护人张其林、受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伦于2016年8月12日23时许,因琐事与其同居男友夏某发生矛盾,为泄愤,饮酒后在共同居住的无锡市晶品公寓11号1402室夏磊家中的衣柜、房间等4处,用打火机点燃衣物后离开,导致晶品公寓11号1402室起火,该户相关生活设施被烧毁,大楼电梯因救火被损坏。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海伦到消防部门接受调查,于当日随消防人员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伦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提取的衣服、打火机等物、火灾事故登记表、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消防支队崇安大队提供的行政内卷材料、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杜某、张某、白某、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以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伦在高层建筑居所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海伦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海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第一,原审被告人张海伦虽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表现在:首先,张海伦在侦查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未如实全面供述放火事实,其供述仅在无锡市晶品公寓11号1402室东侧卧室1处实施了点火行为,与消防机构现场勘验发现的4处独立起火点不符;其次,张海伦到案后始终辩解其将点的火踩灭后离开,否认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海伦系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海伦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导致量刑畸轻。建议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支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海伦在庭审中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一,张海伦一直承认在晶品公寓11号1402室放火,只是由于饮酒、精神刺激等原因导致在部分细节上供述内容与现场客观情况不一致,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自动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海伦和男友夏磊共同居住在无锡市晶品公寓11号1402室。2016年8月12日晚,因情感问题张海伦酒后和夏某发生争吵。夏某离开后,张海伦为泄愤,在家中的衣柜、房间等4处点燃衣物后离开,导致晶品公寓11号1402室起火并烧毁相关生活设施,大楼电梯亦因救火被损坏。当晚扑灭火灾后,公安消防人员通过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联系晶品公寓1402室业主前来配合调查。张海伦到来后,消防人员在现场询问张海伦起火原因时,张海伦即回答称系其因和男友夏某吵架而酒后点火。同月19日,原审被告人张海伦随消防人员向派出所投案。在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张海伦一直供述承认放火,但仅承认在晶品公寓11号1402室东侧卧室1处实施了点火行为,记不得或者不知道其余3处起火点的情况,且始终辩解其将在东侧卧室点的火踩灭后离开。一审庭审时,原审被告人张海伦承认在晶品公寓11号1402室东侧卧室床上点燃男友夏某衣物,并在该卧室有烟的情况下不管不顾自行离开;承认去过1402室其余3处起火点的位置,但由于喝酒导致很多片段记不清,其余3处起火点可能也由其点火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海伦在高层建筑公寓居所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海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张海伦系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张海伦在火灾现场向公安消防人员承认放火,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本案中,在消防人员扑灭火灾并在现场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时,张海伦即向消防人员口头承认了其放火的基本犯罪事实。该情节有消防机构的现场调查视频、《集体议案记录》以及消防人员杜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司法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张海伦犯罪未被发觉即向公安消防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关键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在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如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指出的,张海伦在引火物的状况、主观故意等相关放火细节方面供述有所反复和推诿。但考虑到张海伦遭受情感刺激导致控制能力削弱以及酒后记忆能力减弱,其对晶品公寓11号1402室东侧卧室起火点以外的其余3处起火点记忆不清也不违背常理。再次,张海伦在一审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承认在1402室东侧卧室放火的具体位置和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精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张海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海伦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基于前文理由,原审判决根据张海伦具有的自首法定情节,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等量刑情节,对张海伦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提出应予改判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海伦及辩护人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璟审判员 徐海宏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敏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