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未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魁、何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杨某3(未成年人)伙同王某2,召集刘某2、冯某2、黄某、安某、张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槐北路交叉口东南角金山饺子王门口,用棍棒及拳脚殴打冯某1、贾某成、梁某、杨某1、杨某2。经鉴定冯某1、贾某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晚,同案人王某2、张某、安某、杨某3(未成年,在逃)等人一起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村吃饭时,杨某3对王某2说杨某2在QQ���骂她,并说杨某2在金山饺子城吃饭。后王某2即召集张某、黄某、安某、刘某2、冯某2(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赶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与槐北路交叉口的金山饺子城殴打杨某2。王某2和杨某3先进入金山饺子城并往外拽杨某2,和杨某2一起吃饭的冯某1、贾某成进行制止,被告人王某2遂将被告人黄某、张某、安某等叫来,几人一起对冯某1、贾某成、梁某、杨某1进行殴打,其中刘某2和另一男子用钢管殴打被害人冯某1、贾某成,冯某1、贾某成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冯某1、贾某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2、冯某2、王某2、黄某、张某、安某关于事发经过及殴打被害人经过的供述;有被害人冯某1、贾某成的陈述证实了和杨某2等人在金山饺子城吃饭时被人殴打致伤的经过;被害人梁某、杨某1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和杨某2、冯某1、贾某成一起在金山饺子城吃饭,后被经理叫走谈工作的事,后听说有人打贾某成他们,二人就过去,看见几个男子用铁棍和木棍打冯某1……,后来有人用脚踹了梁某一脚,杨某1就报了警,后将冯某1和贾某成送到了医院;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和梁某、杨某1、冯某1、贾某成等人一起在金山饺子城吃饭,饭后往楼下走时,被杨某3和一个男子拽到马路边殴打,贾某成想拦时被五六名男子打倒在地,旁边的冯某1后来也被打了……我就和杨某3在QQ上联系,互相骂过对方,相互也约过对方找自己打架,事发当天下午,杨某3给我打电话,我告诉她��金山饺子城吃饭,后他们就过来将我打伤;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在金山饺子城对面饭店吃饭,在车旁抽烟时看到路对面有十来个男子和一名穿红色上衣女子在说话,后见他们过去殴打两个男子,有两人手里还拿着铁棍,其他人用手打,用脚踢,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用铁棍打人的男子一个穿牛仔裤,深色上衣,有一个浅色连衣帽。另一名穿牛仔裤,深色上衣,上衣袖子大臂处有白道……;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和王某2、张某、刘某3、黄某等人在南王村一个饭店吃饭,还有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都是王某2带过来的,吃完饭后就去空中花园看电影了;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贾某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冯某1、贾某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科审 判 员 冯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改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兆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