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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强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722)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456号原告:王强,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6567763Q。负责人:陈家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费、交通费等849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魏光春驾驶小型客车渝F2A6**与张孝忠驾驶的渝FD0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孝忠、谭建国、吴联军、刘小荣、谭云飞等受伤。魏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强系渝F2A6**小型客车车主,垫付了事故损失相关费用。2015年6月,被告赔付了事故中张孝忠、刘小荣的损失,因当时谭建国、吴联军等的损失未解决,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另行处理,后被告拒绝对余下费用理赔,故请求判决。原告同意医疗费用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损失原则为一次性赔付,被告已经于2015年对原告就该次事故损失进行了赔付,另该案发生于2012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渝F2A6**原车牌号为渝FEF5**,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王强赔偿该次事故损失合计10746.28元,未赔偿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3、原告垫付交通费469元,医疗费8028.40元,双方同意扣除百分之二十,即医疗费应报销6422.72元。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系被告未赔付完的费用且在诉讼时效期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继续支付。本院认可应赔付的损失为689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强689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雄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