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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国振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第三人白国江和白国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振,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白国江,白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302行初13号原告白国振,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万利娟,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旭东,男,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法制大队科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陆阿龙,男,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红星公安派出所所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第三人白国江,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第三人白国辉,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白国振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白国江、白国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白国振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利娟,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行政负责人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旭东、陆阿龙,第三人白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国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鸡冠公(红)行罚决字[2016]1177号),主要内容:“违法行为人白国振,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现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无职业,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白国振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白国振诉称,2016年6月25日,白国辉在白国振父亲家院内砌墙,白国振的父亲上前阻止,白国辉将白国振的父亲打伤,白国振上前阻止白国辉的侵害行为,被白国辉的弟弟白国江打伤头部,白国振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参与殴打,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对白国振作出15天拘留决定且没有送达给白国振,所作决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鸡冠公(红)行罚决字[2016]1177号)行政处罚决定。白国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鸡冠公(红)行罚决字[2016]1177号),证明对白国振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白国振于2017年1月9日收到(鸡冠公(红)行罚决字[2016]1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白国振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参与打仗,并且给白国振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其拒绝签字。我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白国振作出行政处罚。7.行政拘留回执,8.送达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1.询问笔录,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合法。第三人白国辉述称,原告白国振所述与事实不符。白国辉提交的证据有:照片5张,证明当时打仗现场及白国振、白某1、白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白国江未出庭陈述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白国振提供的证据1,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认为白国振持有的处罚决定书是民警将制作错误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白国振。对证据2无异议,因为当时送达白国振处罚决定书时其拒绝接收,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后,白国振才来取。第三人白国辉对原告白国振提供的证据1,认为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对白国振处罚一事不清。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白国振取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对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7,原告白国振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白国辉对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白国振对白国辉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当时案发现场情况。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对白国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白国振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对白国振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及白国振领取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所履行的法定程序及告知程序、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诉行政行为中没有处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中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白国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双方打仗的经过,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9时许,原告白国振的父亲白某2与第三人白国江因两家中间院墙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鸡西市鸡冠公安分局红星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并于当日受理,经过调查并呈请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审批,于2016年11月16日,对原告白国振作出(鸡冠公(红)行罚决字[2016]1177号)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决定。但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白国振的违法事实。现对白国振的十五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同时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白国江、白国辉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等。”现该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原告白国振的违法事实,且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对白国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白国振行政处罚1000元的决定应给予撤销。因白国振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确认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对白国振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鸡冠公(红)行罚决字[2016]1177号)中对原告白国振行政处罚1000元的决定。二、确认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鸡冠公(红)行罚决字[2016]1177号)中对原告白国振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负担,原告白国振已预付,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白国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 毅人民陪审员  姜凤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诚 来自